(2014)庄民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何庆永、潘淑珍与何毅林、孙创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永,潘淑珍,何毅林,孙创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3055号原告:何庆永,男。原告:潘淑珍,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绍云,系庄河市蓉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毅林,男。被告何毅林委托代理人:宋娥,女。被告:孙创,女。被告何毅林、孙创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双双,女。原告何庆永、潘淑珍诉被告何毅林、孙创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绍云、被告何毅林、孙创及委托代理人宋娥、何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我们的次子和媳妇,我们均已年过八旬,体弱多病,多年始终独立生活。2014年1月2日和2014年1月13日,我们受二被告蛊惑,自立了一份遗嘱和赠与合同,赠与合同经庄河市公证处公证,将我们所有的位于大郑镇东岭村东岭屯三间房屋(房照号0100024)、小型渔业船舶一艘(船名为辽庄渔51006,所有权登记号:辽庄监(2003)第YQ007657号)赠与给二被告,但二被告应当尽养老送终义务,也就是应当照顾我们的生活,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便不履行承诺,对我们的生活不闻不问。另外,对于该赠与标的物,我们始终也未交付,始终由我们占有、使用,对于二被告只为财产,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我们决定撤销上述赠与合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庄证民字第445号、446号公证项下的赠与合同,判决房屋和船舶归我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二被告辩称:该赠与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被撤销的事实和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第一,该赠与合同中明确写明赠与人何庆永和潘淑珍是在自愿且知悉赠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的前提下签订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按照合法程序经过了公证,公证机关也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从公证的作用和法律效力的角度来看,该赠与合同真实有效。第二,原告提出该赠与合同并未交付,不能作为可以撤销合同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即赠与合同一经公证,赠与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第三,原告所述被告对其生活不闻不问,只为财产不尽赡养义务,事实并非如此。作为家中次子,被告只是一个普通农民,在原告的众多子女中,被告生活最为拮据,但被告夫妇并未因此减弱对原告的照顾和孝顺。原告的长子22岁离家,自此之后,被告在原告身边,尽心照顾。每年入冬,被告就将原告接回家中一起居住,无微不至的照顾。因此,原告才选择被告作为该合同的受赠人。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自受赠以来,二被告仍然尽心尽力的照顾二原告,孝思不匮,无论精神还是生活上都无微不至,对赠与财产的交付只字未提,对此期间的收益也分文未要,目的是让老人有一份经济收入来安享晚年,这更表现了被告对老人的信任和体贴,对老人毫无异心。综上所述,该赠与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被撤销的事实和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毅林、孙创系二原告儿子、儿媳。2014年1月2日,二原告订立遗嘱(生养送终协议),遗嘱写明:“我们因年老体弱,疾病缠身,生活上非常需要儿女照顾,因大儿子何建林极为不孝,不愿尽生养送终的义务,所以,我们自愿和小儿子何毅林一起生活,并与何毅林夫妇达成有条件的生养送终协议,特立遗嘱。遗嘱条款如下:一、我们自愿将三间瓦房由何毅林、孙创继承(房产证:庄民房执字第01000**号)。二、我们自愿将在大郑张咀的18平方米看护房由何毅林、孙创继承(共五间小房)。三、我们自愿将小网经营承包权由何毅林、孙创继承,从即日起接管经营。四、我们自愿将院内4间小厦子由何毅林、孙创继承。五、我们自愿将身故后所有生活用品及生前生后所有余额由何毅林、孙创继承。六、如果何毅林、孙闯不尽养老送终之义务,我们有权更改遗嘱。以上遗嘱是我们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人不得更改、违背、干涉”。为使二被告放心履行遗嘱中约定的赡养义务,2014年1月13日,二原告签署了赠与书两份,将其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位于庄河市大郑镇东岭村东岭屯,房产执照编号为0100024)一处,辽庄渔51006号小型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号码:辽庄监(2003)第YQ007657号)一艘分别赠与二被告,并经庄河市公证处(2014)庄证民字第445号、第446号公证书公证。上述房产执照与小型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均由原告持有,且未办理相关所有权变更手续。后,二原告搬与二被告一起居住。一段时间后,二原告因二被告对其照顾不好,不履行养老送终的义务,从二被告处搬离。2014年4月26日在案外人何永林、何玉峰的见证下二原告作出撤销自立遗嘱声明,将2014年1月2日其所立遗嘱撤销。诉讼中,二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实二被告与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对二原告照顾很好,但证人不清楚二原告离开二被告的原因。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案涉赠与合同,判令赠与房屋和船舶归二原告所有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遗嘱、房产执照、海洋小型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赠与书、公证书、撤消自立遗嘱声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订立遗嘱(生养送终协议),由二被告为二原告养老送终。二原告将相关财产赠与二被告,并出具赠与书办理了公证,以上表明该赠与系附条件的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附赠与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遗嘱(生养送终协议)中约定了二被告对二原告的养老送终义务。在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二原告自述二被告对其不尽赡养义务并选择离开,至案涉赠与争议发生,二被告亦未令二原告满意。二原告独立生活至今,二被告并未尽到抚养义务。二被告虽自述和提供证人证明其对二原告已尽赡养义务。依一般社会观念而言,赡养老人不仅体现照顾老人的衣食住行等诸方面,更重要的是能否使老人感到快乐幸福。证人证言仅证之一面失之另一面,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依此规定,二原告有权撤销对二被告的赠与。上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原告2014年1月13日订立赠与书,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驶撤销权,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赠与合同真实有效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可以请求交付而未请求交付,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赋予赠与人法定撤销权,二被告所提事由不影响原告行使权利,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的其他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难以采纳。赠与书中所涉及的房产执照及船舶所有权证均有二原告持有,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相关所有权未发生变动,故原告要求判决房屋和船舶归原告所有的诉请不需本院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何庆永、潘淑珍于2014年1月13日签署并经庄河市公证处(2014)庄证民字第445号、第446号公证书公证的两份赠与书。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