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6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孙×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6330号原告陈×,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燕,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1,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原告陈×与被告孙×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燕、被告孙×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我和孙×1于2010年8月认识,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孙×2于2013年9月30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孙×1母亲的介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孙×1离婚,孙×1每月给付婚生女孙×2抚养费5000元,给付我一次性困难补偿15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孙×1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所有诉讼请求。2010年8月我们双方认识自由恋爱,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孙×2于2013年9月30日出生,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陈×于2013年12月带孩子回娘家。经审理查明:陈×与孙×1经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婚生女孙×2于2013年9月30日出生。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的确发生了矛盾。本案在审理中孙×1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陈×与孙×1经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现二人因家庭生活琐事的确发生了矛盾,孙×1认为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陈×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思竹书记员闫鑫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