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突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潘友、邹淑兰与任荣启、突泉县胜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突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潘友,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王占辉,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淑兰,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任荣启,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突泉县。被告突泉县胜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广成,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日光,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亚威,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潘友、邹淑兰诉被告任荣启、突泉县胜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客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友委托代理人王占辉、原告邹淑兰,被告任荣启、被告安邦财险兴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日光、王亚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利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友诉称,我是潘某某的父亲。2013年10月22日,被告任荣启驾驶蒙F16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九龙乡至兴安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杜尔基镇九龙乡公路路口北128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1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3)第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潘某某、任荣启负同等责任。2013年11月6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任荣启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330,000.00元。调解后任荣启并未支付我任何费用,由于被告任荣启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胜利客运公司且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我和潘某某的母亲邹淑兰要求三被告赔偿:一、死亡赔偿金463,000.00元(23,150.00元/年×20年),丧葬费23,526.00元(3,921.00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31.00元{儿子潘旭22,337.00元(6,382.00元×7年÷2)+父亲潘友42,547.00元(6,382.00元×7年÷3)+母亲邹淑兰42,547.00元(6,382.00元×7年÷3)},合计人民币593,957.00元。此款由被告安邦财险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00元,余额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兴安支公司和被告任荣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00.00元。被告胜利客运公司和被告任荣启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邹淑兰诉称,我是潘某某的母亲,我所述事实和要求赔偿的数额与潘友一致。被告任荣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因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我的准驾车型与肇事车不符,但是保险公司也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我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胜利客运公司,所以余额部分由我和胜利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胜利客运公司未答辩。被告安邦财险兴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任荣启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被告任荣启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例的约定,无证驾驶属于我公司免赔范围,故不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的死亡赔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任荣启驾驶蒙F16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九龙乡至兴安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杜尔基镇九龙乡公路路口北128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1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3)第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荣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具有过错;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具有过错;双方当事人过错相当,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6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调解书,经潘友、邹淑兰、任荣启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死亡赔偿金463,000.00元(23,150.00元/年×20年),丧葬费23,526.00元(3,921.00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31.00元{儿子潘旭22,337.00元(6,382.00元×7年÷2人)+父亲潘友42,547.00元(6,382.00元×7年÷3人)+母亲邹淑兰42,547.00元(6,382.00元×7年÷3人)}、摩托车修理费(凭据),合计人民币593,957.00元。由任荣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10,00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余款483,957.00元,由任荣启承担人民币200,000.00元,剩余费用由潘某某方承担。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30,000.00元,由任荣启向对方一次性付清,此后不再承担对方任何经济责任。因被告任荣启未向二原告支付交警队调解书中约定的赔偿款。二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邦财险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00元,余额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兴安支公司和被告任荣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0.00元。被告胜利客运公司和被告任荣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任荣启驾驶的蒙F16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险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200,0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潘某某1978年9月8日出生。潘某某儿子潘旭2002年1月8日出生。潘某某父亲潘友1956年12月8日出生。潘某某母亲邹淑兰1957年9月20日出生。蒙F164**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胜利客运公司且挂靠在胜利客运公司名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荣启驾驶的机动车与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荣启与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告任荣启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兴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险兴安支公司以被告任荣启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例的约定,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故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为由提出抗辩,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安邦财险兴安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兴安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险兴安支公司以被告任荣启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例的约定,无证驾驶属于公司免赔范围,故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为由提出抗辩,因保险合同中有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任荣启应对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安邦财险兴安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因蒙F164**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胜利客运公司且挂靠在胜利客运公司名下,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故胜利客运公司应与被告任荣启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因没有证据证明潘某某连续居住在城镇或者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二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请求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中潘友和邹淑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属于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有没有生活来源的范畴,故对原告要求潘友和邹淑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52,220.00元(7,611.00元/年×20年),丧葬费23,526.00元(3,921.00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潘旭生活费22,337.00元(6,382.00元×7年÷2)合计人民币198,083.00元。此款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友、邹淑兰人民币110,000.00元。余款88,083.00元的50%即44,041.50元,由被告任荣启、被告突泉县胜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二、驳回原告潘友、邹淑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00元,减半收取3,125.00元,由原告潘友、邹淑兰负担2,912.00元,由被告任荣启、被告突泉县胜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东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