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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仙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至9月1日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杨某甲(已判刑)合伙在仙游县枫亭镇溪北村坝珠组祠堂开设赌场,组织吴玉飞等25名参赌人员赌博,从中抽取堂金共计人民币1600元。2010年9月1日,仙游县公安局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25名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1800元。本院另查明:1、被告人系受杨某甲雇佣,为赌场望风;2、本院(2012)仙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依法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赌资1800元及同案犯杨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仙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乙、吴某某、许某某、陈某丙、林某某、高某某、陈某丁、詹某某、曾某某、黄某某、连某甲、陈某戊、郭某某、苏某某、郑某某、杨某乙、欧某某、杨某丙、连某乙、陈某己、林某甲、林某乙、陈某庚、杨某丁、连某丙、方某某、陈某辛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善良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受雇佣为赌场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瑜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