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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耀武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耀武,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武。委托代理人陈国兵,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凡清。委托代理人肖宁。上诉人王耀武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深圳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深圳)个贷宇(2012)第RL20120705000098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12年7月5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从2012年9月5日起被告开始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7月5日已连续欠款11个月,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贷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依约还本复息。截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38809.77元、利息(含罚息)38691.79元、复利5535.7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执行月利率为1.99%,该执行利率记载于《贷款出账凭证》。合同第5.3条约定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对原告电脑系统打印的欠款明细表示不认可,但对欠付的本息未能提出明确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被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均具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本案系向金融机构借款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被告请求关于对利率予以调整的答辩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38809.77元、利息(含罚息)38691.79元、复利5535.70元(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3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基准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1元、保全费1435.20元(两项费用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罚息、复息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在其格式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复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该约定严重的显失公平,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不应被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1、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含罚息)38691.79元、复利5535.70元;2、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从2013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基准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几点关于“利率”的问题,被上诉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通知》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制订文本合同,上诉人对于利率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有违约事项发生时,被上诉人有权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上诉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关于上述约定的文字使用了可区别于合同其他内容的加黑字体。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04年开始执行至今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三条明确规定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所欠的本金金额138809.07元以及利息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关于借款关系存在及借款本金数额并无争议。上诉人上诉主要是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罚息和复利不服。被上诉人是有资格从事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商业银行,其开展相关业务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各项规定。根据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有权收取贷款的罚息和复利。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且该计算标准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和复利标准;关于该部分约定的文字也采用了可区别于合同文本其他内容的加黑字体,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复利标准符合国家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符合公平原则,也作了特别标示。上诉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时应当了解国家有关贷款的规定和政策,对自己签订的合同上所约定的内容,特别是作特别标示部分的内容也应有清楚的认识。现上诉人在自身存在违约行为之后,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过高及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上诉人王耀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雪  松代理审判员 陈  肯  萌代理审判员 谢  继  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晓丹(兼)附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