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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市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革与王俊伟、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革,王俊伟,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市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李革,男,1966年6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洮南市人。被告王俊伟,男,1978年1月12日生,回族,个体户,洮南市人。被告杨艳,女,1981年12月6日生,回族,个体户,洮南市人。原告李革诉被告王俊伟、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由于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0.5%计息,逾期10日后按月利率10%计息至结清为止。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只是在2013年9月仅还款50000.00元,尚欠2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起诉。二被告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结合确认的案件,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王俊伟、杨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俊伟于2013年5月6日与原告李革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0.5%计息,逾期10日后按月利率10%计息至结清为止。被告借款后逾期于2013年9月还款50000.00元,尚欠250000.00元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王俊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俊伟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被告杨艳与被告王俊伟系夫妻关系,因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故被告杨艳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约定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据此,本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被告以月利3分给付原告借款及逾期付款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王俊伟、杨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革欠款250000.00元和利息(本金300000.00元从2013年3月5日开始至2013年8月31日;本金250000.00元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3分计算),款交法院转交原告。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徐俊生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福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