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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怀中刑一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祖武。原审被告人肖某,溆浦县兴盛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厂长,(溆浦县兴盛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宿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原审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溆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讯问原审被告人肖某,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3日14时许,自诉人张某甲来到溆浦县葛竹坪镇杳竹山村红头圳(又名红土圳)自家山上(现已成溆浦县兴盛石材有限责任公司2号采石场),找溆浦县兴盛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山林补偿款时与采石场负责人即被告人肖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当天19时30分,自诉人张某甲到溆浦县龙潭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同年11月19日好转出院,医药费1351.80元已由被告人肖某支付。2013年5月22日,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张良祥、向美锡(实习法医)对自诉人张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张某甲右手尺骨骨折,其伤情为轻伤。同年7月5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自诉人右手骨折时间作出鉴定,推断自诉人张某甲右尺骨骨折时间属2013年4月9日20周以前形成。自诉人张某甲伤后住院6天,花医疗费1351.80元、误工工资358.90元、护理费358.90元,共计人民币2069.6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病历资料等,证人张某乙、吴某、张某丙、陈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陈述和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该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肖某因山地补偿款发生纠纷,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也未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导致矛盾激化,继而引发冲突并扭打,致使张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张某甲案发当天到溆浦县龙潭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既没有向医生陈述其右手骨折症状,医生也没有诊断出其右手有骨折,张某甲提供其轻伤系肖某行为所致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肖某有罪,应当宣告无罪。肖某因其伤害行为给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要求肖某赔偿伤残补助金和在草药郎中张某戊处所花治疗费1800元以及鉴定费1706元的请求,因其提供其右尺骨骨折系肖某的伤害行为所致的证据不足,同时伤残补助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张某甲住院所花治疗费1351.80元,肖某已支付,其误工费358.90元、护理费358.90元,共计人民币717.80元,应当由肖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无罪;二、被告人肖某赔偿自诉人张某甲医疗费1351.80元、误工费358.90元、护理费358.90元,共计人民币2069.60元,扣除已支付的1351.80元,实际应支付717.80元。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其右手尺骨骨折系被告人肖某于2012年11月13日用钢筋打伤所致,肖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应依法赔偿其在草医张某戊处治疗的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27294.5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9096元、伤残补助金14880元、鉴定费1706元,共计61376.5元。原审被告人肖某辩称其没有用钢筋打上诉人张某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4时许,上诉人张某甲来到溆浦县葛竹坪镇杳竹山村红头圳(又名红土圳)山上即溆浦县兴盛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2号采石场,找兴盛公司索要山林补偿款时与采石场负责人即原审被告人肖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后被他人劝开。当天19时30分,张某甲被兴盛公司张某丙等人送到溆浦县龙潭中心卫生院治疗。经医生检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1月19日张某甲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1月14日张某甲向溆浦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报案,该所为张某甲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要求张某甲进行伤情鉴定。同年11月16日溆浦县葛竹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兴盛公司办公室召集张某甲的老婆吴桃芳、儿子张俊华就山林补偿纠纷进行调解,但未调解成功,尔后张俊华将肖某打伤。经鉴定,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7月5日张俊华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31日溆浦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俊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赔偿肖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72元。2013年5月22日张某甲持溆浦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法医鉴定委托书到溆浦县公安局进行伤情鉴定,同日由法医张良祥、实习法医向美锡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年5月23日张某甲到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及人体损害“三期”即误工期、营养期限、护理期限鉴定,经鉴定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三期”即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同年6月29日张某甲到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进行右尺骨骨折形成时间鉴定,经鉴定,其右尺骨骨折形成时间为以2013年4月9日为界的20周以前。另查明,上诉人张某甲伤后在溆浦县龙潭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疗费1351.80元,误工工资为358.90元(21836元÷365天×6天),护理费为358.90元(21836元÷365天×6天),共计人民币2069.60元,其中医疗费1351.80元已由肖某支付。针对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及原审法院提交或调取了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被害人张某甲于2013年7月19日所作陈述:2012年11月13日,他到福建人开的兴盛公司找老板解决山林补偿款,但老板不予理睬,并说已支付山林补偿款。后他来到溆浦县葛竹坪镇杳竹山村红头圳(又名红土圳)兴盛公司采石工地,因为采石工地有一块山地是他的,他就准备不让兴盛公司开采。他在采石工地等了一段时间后,兴盛公司的一个老板陈楠打电话要他到兴盛公司办公室。因他的山林面积是2.58亩,应补偿8400元,但兴盛公司只愿赔偿3500元,为此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然后他又来到兴盛公司采石2号工地,并准备强行去关电,这时采石厂的老板肖某冲过来用双手掐住他脖子,然后两人扭打在一起,期间,肖某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了一根钢筋朝他打过来,他就举起右手一挡,钢筋就打在他右手臂上,当时他感觉右手前臂好像骨折了,尔后他就朝肖某冲去,但被兴盛公司的人劝住了。后他打电话把老婆吴桃芳和两个村民叫到案发现场,他老婆见他受伤了就要肖某赔偿。当天晚上他坐福建人的小车到溆浦县龙潭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福建人付了医疗费。因龙潭中心卫生院发生过多次医疗事故,他怕医院治不好他的骨折,所以入院当天他就没给医生讲右手骨折的事。当天晚上9点多钟,他一个人到离医院一公里左右的一个草医处治疗,经草医诊断他的右手骨折,然后草医在他右手前臂上了药。他一共找草医上了三次药,每五天换一次。在案发现场的山上,他们村张某乙和吴某看到了打架的全过程。11月16日溆浦县葛竹坪镇政府组织兴盛公司、他老婆吴桃芳、儿子张俊华等人就山林纠纷进行调解时,他儿子将肖某打伤。经鉴定,肖某的损伤为轻伤。后当地政府、派出所多次组织他们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均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后来派出所的干警讲他儿子将肖某打成轻伤要负刑事责任,他听后就担心他儿子会坐牢。几天后,他一个亲属要他也去做一个法医鉴定,如果他的伤构成轻伤就有解决的余地。2013年4月9日他到溆浦县人民医院行右手前臂DR照片,因2012年11月13日受伤后找草医看过伤,于是又找这个草医写了一个证明。2013年5月22日他拿受伤第二天龙潭派出所开的一份法医鉴定委托书到溆浦县公安局做法医鉴定。经鉴定,他的伤构成轻伤。同年7月29日他向溆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肖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2、证人张某乙于2013年11月14日当庭所作证言:2012年11月13日14时许,他站在村民张贻徇家水坑边时,看见张某甲与一个戴眼镜的瘦个男子在离他一二十米远处的兴盛公司2号工地空坪上发生扭打,当时该男子手拿一根铁棍在打张某甲的腿部,打了六七下,当张某甲去抢铁棍时就打在右手上,打架时还有一个人在推拉张某甲。打架现场除了兴盛公司的人外,没有其他人在现场,但方竹村山上站有一个本地村民。同时庭审中还证明,因他离打架现场一二十米远,他只看见戴眼镜的瘦个男子用铁棍打张某甲的脚。庭审中,证人张某乙指认原审被告人肖某就是持铁棍打伤张某甲的人。2013年6月4日所作证言:案发当天中午1、2点钟,他在岩山上看见有十多个福建人围着张某甲在争吵,然后看见一个戴眼镜的较胖的男子在掐张某甲的脖子,两人就扭打在一起,随后又看见一个戴眼镜的瘦个男子手拿一根铁棍朝张某甲身上乱打,其中一铁棍打在张某甲右手臂上,张某甲受伤后就倒在地上,福建人见张某甲倒地后就离开了。福建人走后他来到张某甲身边,当时看见张某甲身上多处被打红了,脖子上被抓烂了,右手也肿了,他扶张某甲时,张某甲说他右手骨头被打断了。另证明,他离打架现场约二十多米。3、证人吴某于2013年11月14日当庭所作证言:2012年11月13日14时许,他去山上担柴路过兴盛公司2号工地附近的方竹村峰打岩山上时,看见张某甲准备去拉2号工地的电闸,这时一个戴眼镜的胖点的男子就去拉张某甲,而另一个戴眼镜的瘦个男子就用铁棍去打张某甲的腿,张某甲见状就用手去挡,铁棍就打在张某甲右手上。当时他离打架现场有十多米远。在附近看到打架的还有站在村民张贻徇家水坑边的张某乙和石材厂的10多个工人。同时当庭又证明看见一个戴眼镜的胖点的男子把张某甲压倒在地上,另一个戴眼镜的瘦个男子与张某甲在打架,并持钢筋打张某甲右手臂。庭审中,证人吴某指认原审被告人肖某就是持钢筋打伤张某甲的人。2013年5月25日所作证言:2012年11月13日下午2时许,他去山上担柴途经兴盛公司2号工地时看到一群人在打架,当时看见一个戴眼镜的高个男子把张某甲压在地上,有十多个人围着起哄,另有一个戴眼镜的瘦个男子用铁棍打张某甲右手臂。后他看见有人去劝架,张某甲爬起来后,他就担柴去了。4、证人张某丙(溆浦县兴盛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证言:2012年11月13日中午,他和肖某在兴盛公司2号工地检查工作时,张某甲为山地补偿款纠纷来到他们公司2号工地,因没得到满意答复,遂去拉工地电闸,因非工作人员拉电闸危险,张某甲就被附近做事的一个工人拉了回来。然后张某甲又用铁锤去砸切割机轨道,肖某见状便上去阻止,尔后两人就扭打在一起,他见状就上前把两人拉开了,当时看见张某甲的脖子被肖某抓伤了。两人放手后张某甲跑到2号工地下面把总电闸拉了。没多久,张某甲和其儿子又来到2号工地,后张某甲的儿子又打电话叫来了几个年轻人。为防止事态扩大,他和同事陈楠就送张某甲到溆浦县龙潭中心医院检查。经医生检查,医生说没有什么伤。后张某甲喊一个人来找他要吃饭的钱,他就给了200元饭钱,并支付1000元医疗费。肖某没有用铁棍打张某甲。5、证人陈某(溆浦县兴盛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证言:2012年11月13日,张某甲因山地补偿款与肖某发生争吵,并用铁锤去砸工地的设备,肖某去阻止时两人便扭扯在一起。被劝开后,张某甲说自己被肖某打伤,他们就送张某甲到医院检查,并支付了医药费。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张某甲受伤住院后,他去医院看望张某甲时,张某甲说其于2012年11月13日去溆浦县兴盛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山地补偿款讨要说法时,被肖某打伤。7、由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证人张某戊的证言:2012年农历9月的一天,天快黑时,张某甲到他家里找他看病,经他触摸发现张某甲右手手臂一根直骨断了,然后他用草药并用布固定张某甲受伤处。张某甲共换了六次药,每六天换一次,共付给他1800元医药费。张某甲找他治疗时没有讲是怎么受伤的,但其手当时是肿的。2013年4月9日由他签名的证明不是他写的,是别人写的,他不知道这个人是谁,但证明上的手印是他盖的。同年4月8日由他签名的收到张某甲1800元医药费的收条是请人写的,是谁写的他忘了。2013年4月8日、9日由张某戊签名的证明、收条:2012年11月13日9时许张某甲找他看病时说张某甲于当天下午2时许被他人用铁棍打伤右手臂,经对受伤部位触摸,发现右手尺骨骨折,遂对张某甲进行复位治疗,并敷上草药,用布条缠绕固定。他一共给张某甲换了三次药,共收治疗费1800元。8、证人李某(溆浦县龙潭中心卫生院医生)的证言:2012年11月13日19时30分,张某甲到溆浦县龙潭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时,他是主治医生。张某甲入院时没有讲右手受了伤,只讲颈部、胸部、腹部受伤。随后他给张某甲进行检查,没有发现张某甲右手有骨折现象,然后他对张某甲进行对症治疗。张某甲当天晚上在医院吊水治疗,直到次日凌晨才吊完。11月14日查房时也没有发现张某甲右手用布缠绕固定。张某甲共在医院住了五天,出院手续不是张某甲办的。9、证人张某己(溆浦县龙潭中心卫生院护士)的证言:她家离张某甲家不远,她从小就认识张某甲。2012年11月13日下午5时至14日8时医院外科是她当班。13日晚上7时30分许,张某甲来医院住院时讲其被福建老板打伤了,医生李某给张某甲进行了检查,然后开药并输液治疗。13日晚上张某甲住院后一直输液到次日凌晨1点多钟,最后一瓶液体是14日零时30分开始的,输液期间张某甲没有外出过。张某甲住院期间,她没有看见过张某甲右手缠绕有绷带,张某甲右手也没有受伤。张某甲住在35号病床,吊针是打在右手上,她给张某甲右手打针时,张某甲没有讲右手受伤的事实。10、原审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21日下午2时许,他和陈楠、张某丙等人到溆浦县葛竹坪镇杳竹山村2号工地做事时,村民张某甲来到工地说他们公司还欠其1500元山林补偿款,因他们公司已支付了补偿款,他们就没有理睬张某甲。张某甲见他们不理睬就在工地拿了一个铁锤准备去砸切割机的轨道,因切割机带电很危险,他就上前去阻止,两人就扭打在一起,经人劝解,他们两人就放手了,当时张某甲脖子受了伤。尔后张某甲又跑到工地下面强行把工地的电闸关了,并打电话喊了几个人到工地。后来公司陈楠和张某丙将张某甲送到医院治疗。11月16日,当地政府组织张某甲的老婆和儿子张俊华与他们公司进行调解时,他与张某甲的老婆发生争吵,尔后张俊华将他左眼外侧打伤。经鉴定,他的损伤为轻伤。另证明吴某、张某乙两人所站的位置看不见他和张某甲两人扭打的地点。11、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张良祥、向美锡(实习法医)作出的公溆鉴法字(2013)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张某甲右尺骨骨折系被他人使用钝性暴力致伤,其损伤构成轻伤。12、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张某甲右尺骨骨折以2013年4月9日的DR片推断,骨折形成时间为2013年4月9日20周以前。13、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张某甲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三期”即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14、鉴定费发票5张,证明上诉人张某甲因进行鉴定共花鉴定费计人民币1706元。15、溆浦县人民医院、溆浦县中医院出具的DR检查报告单,证明张某甲于2013年4月9日、5月22日经DR检查,原右尺骨骨折端对位对线良好,周围可见大量骨痂形成。16、溆浦县龙潭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张某甲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某甲于2012年11月13日19时30分入院,19日出院。入院时张某甲诉被打伤致全身多处疼痛3小时。现病史:患者诉大约3小时前不慎被人打伤致颈部、胸部、腹部受伤,当即觉颈部、胸部及腹部疼痛,伴头晕,无昏迷及呕吐。门诊检查后以“多处软组织挫伤”收住入院。体格检查:生命体征正常,脊柱四肢生理曲度存,活动自如,神经系统检查未引出病理征。专科情况:颈前区明显红肿,可见多条皮肤抓伤痕。胸前区稍红肿,胸前区压痛明显。右上腹压痛明显,无反跳痛。腹部彩超检查:双肾多发性结石。入院、出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双肾多发性结石。17、溆浦县龙潭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张某甲的临时医嘱单,证明张某甲入院后第一次输液执行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19时30分,20时00分、21时30分、22时50分各执行一次,最后一瓶液体执行时间为14日零30分。14日9时行头颅CT检查。18、溆浦县龙潭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张某甲的医药费发票,证明张某甲受伤后在溆浦县龙潭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51.80元。19、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3)溆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张俊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赔偿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72元。针对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证人张某乙、吴某的证言均证实亲眼看见肖某持钢筋打了上诉人张某甲右手前臂,但二位证人所作证言证实与张某甲发生扭打人员的人数、对象及肖某用钢筋打击张某甲右手前臂的方式与张某甲的陈述均不相符,且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均否认肖某用钢筋打了张某甲右手前臂。因此,证人张某乙、吴某的证言证实亲眼看见肖某用钢筋打伤张某甲右手前臂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张某甲陈述其受伤当天晚上7时30分入住溆浦县龙潭中心卫生院后,因该院发生过多次医疗事故,他怕该院治不好他的骨折,所以入院当天就没给医生讲其右手前臂骨折的事实,然后于当天晚上9点多钟一个人去找草医张某戊治疗。经张某戊触摸,诊断张某甲右手尺骨骨折,随后用草药并用布缠绕张某甲的右手前臂进行固定治疗,证人张某戊的证言也证实了该事实。但证人李某、张某己的证言均证实张某甲入院后经检查,张某甲右手前臂没有受伤,也没发现有骨折的症状和体征,在住院期间也没有发现张某甲右手前臂用布缠绕进行固定治疗。案发当天19时30分张某甲入院后也没有告知主治医生李某及护士张某己其右手前臂受伤及右手可能有骨折的事实,且张某甲19时30分入院后直到次日凌晨才输完液体,该事实有溆浦县龙潭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资料予以佐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张某甲案发当天没有时间去找张某戊进行治疗。综上,对证人张某戊的证言、出具的某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甲提交的三份鉴定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排除其右尺骨骨折系本案案发前或者案发后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合理怀疑。因此,张某甲提交的三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原审被告人肖某因山地补偿款发生纠纷后,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也未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导致矛盾激化,继而引发冲突并扭打,致张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甲右手尺骨骨折与肖某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认定肖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肖某无罪。张某甲因受伤所花治疗费1351.80元、误工费358.90元、护理费358.90元,共计2069.6元依法应当由肖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肖某已支付的治疗费1351.80元应当予以折抵,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均不予支持。张某甲上诉提出“其右手尺骨骨折系被告人肖某于2012年11月13日用钢筋打伤所致,肖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提出“要求被告人肖某应依法赔偿其在草医张某戊处治疗的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27294.5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9096元、伤残补助金14880元、鉴定费1706元,共计61376.5元”的上诉请求,经查张某甲要求赔偿伤残补助金、营养费、鉴定费和在草医张某戊处所花治疗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27294.5元、护理费9096元的上诉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部分处理恰当,民事部分判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云生审 判 员  龚 琰代理审判员  孙小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