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一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烟台昌平机床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牟维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昌平机床附件制造有限公司,牟维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昌平机床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区大街宁二巷。法定代表人邹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忠良,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维强。上诉人烟台昌平机床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忠良、被上诉人牟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牟维强于2013年2月21日到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间工资按照计件工资计算。请求依法判决昌平公司无需支付牟维强双休日工资2340元;判决昌平公司支付牟维强3、4月工资共计1967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6元。原审法院查明,牟维强于2013年2月21日到昌平公司工作,工种为磨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昌平公司未为牟维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4日牟维强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昌平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3、4月工资合计610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340元、经济补偿金1191元,共计9640元。该委于2013年9月10日裁决:昌平公司支付牟维强拖欠的2013年3、4月工资610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3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1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2013年4月28日昌平公司向牟维强发放了2月份的工资1019元(已扣除饭费20.60元)。昌平公司对发放给牟维强2月份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单位每月11日为工资结算周期日,其发放的1019元工资的计算期间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11日。牟维强主张2月份工资1019元的计算期间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8日,其中有2天为休息日,日工资为130元,并按日工资标准主张3月份工作29.50天(含10天双休日)、4月份工作18天(含6天双休日);按计件工资标准主张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1日加工主轴50件、单价为8.30元。昌平公司主张牟维强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其认可欠发牟维强2013年3、4月工资的事实,但主张3月份应发工资期间为3月12日至4月11日,工资数额为1248.50元(包括计件工资1011.50元、加班工资237元);4月份应发工资期间为4月12日至4月23日,工资数额为685元(包括计件工资545元、加班工资140元),其认可牟维强按计件工资标准主张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1日加工主轴50件、单价为8.30元。昌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考勤表、计件工资表(没有工资领取人的签字)、“牟维强的工票”予以佐证。牟维强对昌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牟维强为证实日工资130元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昌平公司职工孙光、邱光的电话录音整理材料。昌平公司称邱光并非其单位员工,且两份录音材料均无法证实牟维强的日工资为130元。牟维强向原审法院提交其自行拍摄的3月1日至4月18日期间的工票16张。昌平公司称该16张工票中的“刘林昌”签字已在仲裁阶段经刘林昌本人出庭证实非本人签字。牟维强承认刘林昌在仲裁阶段出庭作证的内容。昌平公司提交的工票中记载了加工附件的型号、名称、数量、加工时间、单价、结算价格、结算时间、检查员盖章等信息。牟维强提交的拍摄工票中未记载单价、结算价格、结算时间,且工票中的“刘林昌”签字非本人书写。原审法院认为,昌平公司与牟维强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和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昌平公司拖欠牟维强工资,未为牟维强缴纳社会保险费,牟维强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昌平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牟维强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予以确认。昌平公司主张牟维强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提交了工票、考勤表、计件工资表。牟维强对昌平公司提交的工票不予认可,提交了其自行拍摄的工票,但牟维强拍摄的工票中未记载单价、结算价格、结算时间,且工票中的“刘林昌”签字非本人书写,故对牟维强提交的工票不予认可。昌平公司提交的工票中记载了加工附件的型号、名称、数量、加工时间、单价、结算价格、结算时间、检查员盖章等信息,予以认可,但该工票无法证实牟维强工资计算标准为计件工资。昌平公司主张每月11日为工资结算周期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牟维强为计件工资,故对昌平公司主张牟维强为计件工资、工资结算周期日为每月11日,不予认可。牟维强主张2013年4月18日之前为日工资130元,且昌平公司发放的2月份工资计算周期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8日,与昌平公司实际发放工资1019元相符(130元/天×8天-20.60元),故认定牟维强日工资为130元。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1日为计件工资,加工主轴50件、单价为8.30元,对此予以确认。牟维强对昌平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计件工资表不予认可,且该考勤表、计件工资表系昌平公司单方制作,考勤表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计件工资表未有劳动者签字,故对昌平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计件工资表不予认可。因昌平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考勤表,故对牟维强主张的3月份工作29.5天(含10天双休日)、4月份工作18天(含6天双休日)、2月份工作期间含2天双休日予以认可。昌平公司应按日工资130元标准支付拖欠牟维强2013年3月份、4月份的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即3月份工资为3835元(130元/天×29.5天)、4月份工资为2755元(130元/天×18天+8.30元/件×50件),双休日加班工资为2340元(18天×130元/天)。牟维强主张昌平公司支付3、4月份工资610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34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以牟维强2月、3月、4月工资数额为据确认牟维强的月工资为2376元。昌平公司应当以牟维强月工资2376元标准支付牟维强半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烟台昌平机床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牟维强于2013年4月26日终止劳动关系;二、烟台昌平机床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牟维强2013年3、4月份工资610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3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8元,合计963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昌平机床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交纳。昌平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是按照计件工资方式发放工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主动辞职,并非上诉人辞退,对于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只需支付被上诉人3月和4月工资1967元。牟维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工资是按计件工资方式发放,并提供工票等证据为证,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3年4月18日前的工资为日工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上诉人发放工资的实际情况,认为工票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从而认定被上诉人的日工资标准为13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理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昌平机床附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姜松诚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车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