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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薛云生与巴国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云生,巴国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48号原告薛云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巴国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原告薛云生与被告巴国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国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云生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巴国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巴国防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2年3月6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巴国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薛云生与被告巴国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巴国防因自资金周转向原告薛云生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根据银行利率调整进行调整。同日,原告薛云生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巴国防银行账户转账245000元,通过秦春美账户向巴国防账户转账700000元。原告主张另行向被告交付现金55000元。被告巴国防为原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借款人巴国防按合同约定全额接受出款人提供的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出款人已完成其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款证明一份、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单三份、秦春梅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国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国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云生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峰人民陪审员  李保平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长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