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初字第0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0477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个体挖掘工。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剑,被告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9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在张家港市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内,因琐事与叶某、叶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潘某某持刀片将叶某、叶某某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害人叶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叶某、叶某某损失,并与被害人叶某、叶某某达成刑事和解。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美工刀片一把,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刘某某、孙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系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美工刀片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咸玉宝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