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三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三初字第53号原告王某甲,女,195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姜绍强,烟台福山博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60年1月2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连加庚,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姜绍强、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连加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弟,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因确权纠纷起诉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贵院于同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款确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被告之父王某丙将坐落于福康小区一号楼一单元1203号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于王某丙名下,王某丙将上述房屋赠与原告。现王某丙已于2012年10月15日去世,被告应该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办理至原告名下。请求法院确认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康小区1号楼1单元1203室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王某乙辩称,一、涉案房屋产权归王某丙所有,王某丙去世后涉案房屋应作为遗产处理,原告起诉确权在其名下于法无据。二、原告主张的“确权”差价款应予适当处理。综上,王某丙的赠与行为无效,涉案房产仍属于王某丙所有,王某丙去世后涉案房屋应做为遗产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继承,原告起诉要求确权在其自己名下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父亲王某丙除原、被告二人外再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1年9月27日,王某丙与原、被告因房屋所有权纠纷起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王某丙拥有位于烟台开发区福康小区1号楼1单元1203室房产(建筑面积75.05平方米)的所有权,原告王某丙自愿将该处房屋赠与被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丙的其他财产与被告王某甲无关。待烟台开发区福康小区1号楼1单元1203室房产具备办证条件后,被告王某乙负责将该处房产所有权证书办至原告王某丙的名下,办理房产证前的相关费用(含办证费用)由被告王某乙负担。二、被告王某乙所有的烟台开发区福康小区3期二层或三层的48.47平方米房屋由原告王某丙居住,被告王某乙的其它房产均与原告王某丙、被告王某甲无关。三、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甲对原告王某丙负有赡养义务。”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康小区1号楼已取得初始登记证明,该楼房已具备办证条件。以上事实,有居委会证明、搬迁安置补偿协议、(2011)开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涉案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康小区1号楼1单元1203室房产归原、被告父亲王某丙所有,王某丙又将涉案房产赠与原告王某甲,在该调解书生效后,就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果,故王某丙处分本案涉诉房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及其父亲王甲友在已生效的(2011)开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中对涉案房产的处分是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应按调解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有义务协助王某丙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承担办理房产证前的相关费用。现王某丙已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也不再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产的登记手续已没有法律意义。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产的登记手续,并没有加重被告的负担,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涉案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康小区1号楼1单元1203室房产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因办理产权过户登记需要一个相互配合的过程,应当给被告留出一定的准备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涉案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康小区1号楼1单元1203室房产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甲办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康小区1号楼1单元1203室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刚人民陪审员 刘承兰人民陪审员 孙冰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