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立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清真因与被上诉人王增体宅基地使用权��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真,王增体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周立民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增体。上诉人李清真因与被上诉人王增体宅基���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太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王增信去世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清真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清真与王增信系夫妻关系,王增信是户主。2010年,上诉人翻建新房,遭到被上诉人非法阻止,妨碍其建房、建院墙,于是上诉人向提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民事诉讼被中止,开始行政诉讼。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太行���字第13号行政判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周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由此,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为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资格,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而本案中,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过太康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并经两审行政诉讼判决认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对其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受法律保护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而被上诉人多次阻挠上诉人建房、建院墙,上诉人实在是深受其害,经济受到很大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皆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清真与王增信系夫妻关系,王增信是户主,王增信在诉讼过程去世后,李清真在诉讼中已向原审法院提出变更申请,其妻子李清真应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已生效的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也已确认了李清真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李清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太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太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新建审 判 员 张 萌代理审判员 付广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