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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于龙、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龙,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花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龙,绰号红磊,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绰号红军,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龙、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庆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龙、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被告人于龙、赵某和于某(另处)合伙,于凌晨时间开车来到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旅游大道路边、建筑工地等多个地点,采用撬开油箱盖、用吸油管抽油的方式,共十一次盗取停在路边及建筑工地上的挖掘机、货车、吊车等车辆油箱内柴油,价值共计21944元。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龙、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9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龙、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于龙、赵某和于某(另处)开车来到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旅游大道与世纪大道交叉口处,采用撬开油箱盖、用吸油管抽油的方式,盗取停在路边的一辆货车内的200升0#柴油(价值人民币1472元)。二、2013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于龙、赵某和于某开车来到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秀山花博园工地,采用撬开油箱盖、用吸油管抽油的方式,盗取停在工地上的一辆挖掘机内的250升0#柴油(价值人民币1840元)。三、2013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于龙、赵某和于某开车来到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恒大御景湾东面在建工地,采用撬开油箱盖、用吸油管抽油的方式,盗取停在工地上的三辆挖掘机内的550升0#柴油(价值人民币4048元)。四、2013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于龙、赵某和于某开车来到马鞍山市雨山区慈湖河路东方翡翠小区南面马路边,采用撬开油箱盖、用吸油管抽油的方式,盗取停在工地上的两辆货车内的250升0#柴油(价值人民币1840元)。五、2013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于龙、赵某和于某开车来到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桥头新村马路边,采用撬开油箱盖、用吸油管抽油的方式,盗取停在路边的一辆货车内的250升0#柴油(价值人民币1840元)。六、2013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于龙、赵某和于某开车来到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秀山花博园工地,采用撬开油箱盖、用吸油管抽油的方式,盗取停在工地上的一辆挖掘机内的150升0#柴油(价值人民币1094元)。七、2013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于龙、赵某和于某开车来到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花和佳苑小区马路边,采用撬开油箱盖、用吸油管抽油的方式,盗取停在路边的一辆吊机内的150升0#柴油(价值人民币1094元)。八、2013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于龙、赵某和于某开车来到马鞍山市花山区天门大道与化工路交叉口附近绿化带,采用撬开油箱盖、用吸油管抽油的方式,盗取停在路边的一辆挖掘机内的250升0#柴油(价值人民币1790元)。九、2013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于龙、赵某和于某开车来到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方明珠三村南门公交站台旁,采用撬开油箱盖、用吸油管抽油的方式,盗取停在路边的一辆货车内的250升0#柴油(价值人民币1823元)。十、2013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于龙、赵某和于某开车来到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山大道绿地集团东面马路边,采用撬开油箱盖、用吸油管抽油的方式,盗取停在路边的两辆渣土车内的500升0#柴油(价值人民币3645元)。十一、2013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于龙、赵某和于某开车来到马鞍山市雨山区三台路创业园附近马路边,采用撬开油箱盖、用吸油管抽油的方式,盗取停在路边的一辆货车内的200升0#柴油(价值人民币1458元)。另查明,本案的犯罪工具江淮牌瑞鹰越野汽车一辆(车牌:苏A×××××、所有人:于某)己由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后,被告人于龙、赵某的家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全部退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汪虹、夏建军、陶青青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于龙、赵某的供述,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返还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龙、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9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龙、赵某自愿认罪,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犯罪工具江淮牌瑞鹰越野汽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英静人民陪审员  杨慧丽人民陪审员  梅长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陶欣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