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梁真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真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真进(绰号:梁跛子),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严重疾病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严重疾病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3年6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1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六个月。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真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进行第一次��开开庭审理。因被告人梁真进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于2014年7月1日中止审理。因被告人梁真进病情好转、能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恢复审理,于当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真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梁真进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建材市场外将一包海洛因疑似物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韦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梁真进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从韦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其净重为0.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涉案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梁真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自己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应认定为立功。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梁真进在其家中接到吸毒人员韦某的电话,韦某在电话中称要100元的“包子”(指毒品海洛因),叫梁真进送到龙水镇建材市场。梁真进包好100元的海洛因放入其外套右侧的口袋内后,来到龙水镇建材市场。二人在建材市场附近一巷道内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梁真进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从韦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其净重为0.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涉案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梁真进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拿着一条带坠的黄金项链找其换取毒品,梁真进找理由将该男子留在其家中。公安民警接报后立即赶往梁真进住处,将该男子抓获。经审讯,该男子就是抢夺被害人王某黄金项链的黄某某。2013年7月,黄某某���犯抢夺罪被本院以(2013)足法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重庆市大足区司法局出具的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梁真进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的说明证实,梁真进被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于2013年11月30日向重庆市大足区司法局报到,实行社区矫正。2014年4月26日,重庆市大足区司法局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告知书,因梁真进在矫正期间涉嫌犯罪,建议中止社区矫正。梁真进暂予监外执行的实际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4月26日,尚有余刑二年七个月零四日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真进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提取及检测报告,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梁真进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抓获其他犯��人员的材料(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2013)足法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大足区司法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梁真进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的说明,涉及梁真进所犯罪行的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梁某、韦某的证言,梁真进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真进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贩卖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真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真进提出自己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应认定为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梁真进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是在此次犯罪之前,不应认定为立功,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真进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以前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真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真进于2013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该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梁真进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将本案判决后,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真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已执行的刑期四个月零二十七天应折抵,实际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零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在社区服刑的时间已折抵,具体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违禁品海洛因0.1克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毒资1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孝松代理审判员 龚朝菊人民陪审员 钱 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相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