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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方敦斌、周群英等与刘晓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杨湘洲,乔利军,蒋志敏,吴六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云溪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平,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司机。委托代理人丁伟,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负责人张强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乐,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妤,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敦斌(系死者周孝华之父),男,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群英(系死者周孝华之母),女,195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奥玛(系死者周孝华之子),男,200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学前儿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子琦(系死者周孝华之子),男,201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幼儿。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孝良,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巴陵石化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湘洲,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利军,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志敏,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良霄,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六元(系死者刘光勇之妻),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彭蠡月,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38366-X。负责人周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运鸿,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户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云溪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戴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晓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杨湘洲、乔利军、蒋志敏、吴六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云溪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云溪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李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慧娟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伟,上诉人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妤,被上诉人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的委托代理人方孝良,被上诉人杨湘洲,被上诉人乔利军、蒋志敏的委托代理人周良霄,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运鸿,大地财险云溪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2时许,杨湘洲驾驶所有的湘F×××××小轿车在云溪区路口镇南太村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炼化路交叉路口时,与在炼化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刘光勇(已死亡)驾驶的湘F×××××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湘F×××××小型客车发生滑移,与停放在路口东侧乔利军驾驶的湘F×××××大型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光勇和湘F×××××小型客车乘车人周孝华死亡、乘车人周奥玛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杨湘洲负主要责任,刘光勇与乔利军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周孝华、周奥玛无责任。同时云溪交警大队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肇事三车进行事故形态、痕迹和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即湘F×××××小轿车在事故发生前瞬时行驶速度为21Kmh+2,湘F×××××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前瞬时行驶速度为70.5Kmh+2,湘F×××××大型作业车在事故发生前瞬时处于停驶状态;鉴定费3800元是蒋志敏垫付的。另查明:1、杨湘洲在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185105072012008087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1185105082012002119;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2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2、刘晓平在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2004061900073942206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12004061980004684598;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乘客座位责任险每人限额100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限额10000元。3、蒋志敏在大地财险云溪服务部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DH201343010522000002和一份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DH20134301052200000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且免赔率为15%。4、事故发生后,在云溪交警大队杨湘洲已经支付24万元(另在原审法院押金35万元),蒋志敏支付11.32万元,刘光勇亲属已领取丧葬费12万元,周孝华亲属已领取路口镇政府垫付的丧葬费15万元,周奥玛亲属领取医药费141170元,扣除云溪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尸检、车辆检验等费用9800元和痕迹鉴定3200元,余款79030元(留存云溪交警大队)。5、方敦斌与周群英共生育了周孝华、方红梅、方红桃和方红艳等4个女儿。6、周孝华生前一直生活居住和工作在广州市,与英国籍SHEIKHTAHIRMUBARAK生育周奥玛、周子琦,儿子周奥玛就读广州市幼儿园。7、刘晓平名义上系肇事车辆湘F×××××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事实上与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湘F×××××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刘光勇为合伙人,对湘F×××××小型客车各占50%的股份;双方约定一个星期的白班和一个星期的晚班轮流经营,谁当班谁负责。8、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对湘F×××××小型客车的估损价值为50000元,吴六元已向刘晓平按协议赔偿28000元。除此以外,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与刘晓平至原审庭审结束前尚未提供有关刘光勇的任何遗产信息资料。9、本次事故中造成周奥玛受伤的损失为399604.48元,刘光勇死亡的损失为536140元。因各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方共赔偿因周孝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21221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杨湘洲驾驶的小轿车与刘光勇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小型客车发生滑移,与停放在路口东侧乔利军驾驶的大型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刘光勇和小型客车乘车人周孝华死亡、乘车人周奥玛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云溪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在进入诉讼合并审理的三件案件中,综合造成本次事故的现场勘查记录、痕迹鉴定、责任认定和法庭调查等事实要素,酌定本次事故的主、次、次责任比例为40%、30%、30%。根据死者在广州工作及爱人为英国人等情况,综合酌定10000元的交通费。同时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居住地不一致时当事人可以选择的规定,周孝华和子女居住和生活在广州市,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选择周孝华及其儿子的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按广东省的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周孝华父母生活和居住在岳阳市,应按事故发生地和居住地相一致的湖南省的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20年);2、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12月×6个月);3、交通费1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459993.21元【(14609元/年×20年÷4人×2人)+(20251.82元/年×13年÷2人)+(20251.82元/年×18年÷2人)】;5、尸检、车辆检验费用9800元;6、痕迹鉴定3200元;合计1048784.81元。周孝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对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在合并审理的另两案中周奥玛受伤的损失为399604.48元;吴六元等三人的损失为536140元;综合本次事故应获得赔偿总额为2044529.29元。杨湘洲是无证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驾驶人因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本案同意按承保限额承担垫付责任。因此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对杨湘洲承担赔偿责任并履行垫付义务完毕后,可以向杨湘洲主张追偿权。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湘洲赔偿,其先行垫付的240000元可予以折抵。刘光勇在事故中死亡,其作为湘F×××××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30%,应以吴六元所继承刘光勇的遗产进行清偿;但目前尚无遗产继承的任何证据,因此本案中吴六元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刘晓平名义上系肇事车辆湘F×××××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事实上与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湘F×××××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刘光勇为合伙人,对湘F×××××小型客车各占50%的股份;虽双方明确约定谁当班谁负责,但作为合伙人,刘晓平对事故车辆具有所有权,也享有运行利益,因此不能以合伙协议来对抗受害人。刘晓平应对刘光勇在事故中的赔偿承担按份连带责任,以50%的按份比例为宜。刘晓平清偿完毕后可进行追偿。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仅对死者刘光勇、周孝华、伤者周奥玛每人10000元的限额赔偿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乔利军是蒋志敏雇佣司机,且是蒋志敏所有的湘F×××××大型作业车的驾驶人,因蒋志敏未提供驾驶人是否有过错的证据,所以应由湘F×××××大型作业车的所有人即蒋志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30%;驾驶人即乔利军不承担责任。大地财险云溪服务部对作为侵权责任人的蒋志敏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中赔偿后,余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85%的比例予以赔偿,蒋志敏承担15%。蒋志敏先行垫付的113200元可予以折抵。因此,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要求杨湘洲、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蒋志敏、大地财险云溪服务部及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合理部分和刘晓平对刘光勇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过高部分及要求将刘光勇的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分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要求吴六元承担刘光勇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至庭审结束前尚未提供有关刘光勇的任何遗产继承的证据,故亦不予支持。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先行领取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人民政府的垫付款150000元及云溪交警大队的垫付检测款9800元在总赔偿款中应予以扣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丧葬费27842元;3、交通费1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459993.21元;5、尸检、车辆检验费用9800元;6、痕迹鉴定32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1108784.81元。(原告先行领取的垫付款150000元及云溪交警大队的垫付检测款9800元应予以冲抵)二、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人民币65516.65元。三、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中赔偿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人民币10000元。四、大地财险云溪服务部在交强险中赔偿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人民币65516.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人民币224500.97元。五、杨湘洲赔偿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人民币373997.28元(先行垫付240000元在总赔偿额中可予以折抵)。六、蒋志敏赔偿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人民币39617.82元(先行垫付113200元在总赔偿额中可予以折抵)。七、刘晓平连带赔偿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应由刘光勇承担赔偿份额329635.44元。八、驳回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800元,杨湘洲负担5100元,蒋志敏负担3800元,刘晓平负担1900元。宣判后,刘晓平、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晓平上诉称:1、原判认定刘光勇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明显过高;2、原判认定刘晓平对刘光勇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3、原判按广东省的赔偿标准计算周孝华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4、原判认定交通费为10000元没有依据;5、方敦斌、周群英并非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因而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认定;6、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上诉称:刘光勇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不应在乘客座位责任险中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刘晓平签名的保单一份,欲证明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已明确告知了刘晓平如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性运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刘晓平的上诉,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答辩称:刘晓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针对刘晓平的上诉,杨湘洲答辩称:事故责任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针对刘晓平的上诉,乔利军、蒋志敏答辩称:原判认定乔利军承担30%的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针对刘晓平的上诉,吴六元未予答辩。针对刘晓平的上诉,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杨湘洲是无证驾驶,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杨湘洲追偿。针对刘晓平的上诉,大地财险云溪服务部答辩称:事故责任问题,赞同重新进行调整;大地财险云溪服务部已与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如果重新进行责任调整,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应将大地财险云溪服务部多支付的赔偿款项予以返还。大地财险云溪服务部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大地财险云溪服务部已与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达成和解协议;2、付款凭证六份,拟证明大地财险云溪服务部已支付了赔偿款。针对刘晓平的上诉,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未予答辩。针对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的上诉,刘晓平答辩称:保险条款并未提供给刘晓平,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因而该免责的条款是无效的。针对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的上诉,吴六元答辩称:刘光勇驾驶的车辆不是非法营业,而是经过当地政府允许从事营运活动的,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针对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的上诉,大地财险云溪服务部答辩称:同意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的上诉意见。针对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的上诉,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杨湘洲、乔利军、蒋志敏、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均未予答辩。本院在二审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刘晓平、吴六元对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刘晓平所签,但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在投保时对上述免责条款并未告知刘晓平,因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对大地财险云溪服务部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大地财险云溪服务部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大地财险云溪服务部所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上虽有投保人刘晓平的签名,但投保单中对于免责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投保人刘晓平否认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因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大地财险云溪服务部所提供的和解协议及付款凭证,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各方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刘晓平对刘光勇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是否应当按广东省的赔偿标准计算周孝华的死亡赔偿金;4、因周孝华死亡所产生的交通费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5、方敦斌、周群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7、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杨湘洲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按交通标志让行,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判认定其仅承担40%的事故责任明显过轻,根据其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小,本院认定杨湘洲应当承担50%的事故责任;刘光勇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小,本院认定其应当承担20%的事故责任。故刘晓平所提出的原判认定刘光勇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2,刘晓平与刘光勇是合伙人,二人对湘F×××××小型客车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因而刘晓平对于刘光勇在驾驶湘F×××××小型客车进行营运过程中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据此认定刘晓平应对刘光勇在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刘晓平所提出的原判认定刘晓平对刘光勇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已举证明周孝华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因而原判按广东省的标准计算周孝华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刘晓平所提出的原判按广东省的赔偿标准计算周孝华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4,周孝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和家人因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确有交通费用支出,原判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的金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故刘晓平所提出的原判认定交通费为10000元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5,方敦斌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周群英也已年满55周岁,刘晓平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二人有其他收入来源,因而原判认定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刘晓平所提出的方敦斌、周群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6,周孝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和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判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并无不当。故刘晓平所提出的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7,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在投保单中对于免责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投保人刘晓平否认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因而该免责条款对于投保人刘晓平不具法律效力,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应当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所提出的其不应在乘客座位责任险中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因周孝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108784.81元,应先由大地财险云溪服务部、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66000元(110000元X60%),剩余的976784.81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杨湘洲承担488392.41元(976784.81元X50%,蒋志敏承担293035.4元(976784.81元X30%),刘光勇承担195357元(976784.81元X20%),其中应由蒋志敏承担的部分,由大地财险云溪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9080.2元(293035.4元X85%),蒋志敏个人负责赔偿43955.2元(293035.4元X15%),应由刘光勇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185357元由刘晓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二、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因周孝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66000元。三、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云溪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因周孝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6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因周孝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49080.2元(已按和解协议予以支付)。四、由杨湘洲赔偿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因周孝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488392.41元。五、由蒋志敏赔偿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因周孝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43955.2元。六、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因周孝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七、由刘晓平连带赔偿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因周孝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85357元。八、驳回方敦斌、周群英、周奥玛、周子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付款义务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杨湘洲负担5100元,由蒋志敏负担3800元,由刘晓平负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94元,由刘晓平负担4244元,杨湘洲负担2000元,岳阳市云溪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闾开海审 判 员  刘 霁审 判 员  李 芬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