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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素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范陆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芳,范陆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662号原告李素芳。委托代理人罗文嫈,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陆峰。委托代理人范利。委托代理人俞红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芳与被告范陆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磊鸣,被告范陆峰的委托代理人范利、俞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芳诉称,2014年5月2日17时09分,被告范陆峰驾驶牌号为沪LSXX**(临牌)三菱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S2高速公路东侧近收费口处,与原告李素芳驾驶的牌号为苏A5XX**(临牌)奥迪轿车发生追尾,致原告车尾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陆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并维修支出人民币17,600元(以下币种同)。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60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范陆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范陆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事发时本被告车辆也受损,故本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修理费发票和清单,以便两辆车共同进行理赔。因原告一直未将发票交付本被告,导致车损一直未予理赔。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该保险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本被告在交强险内仅承担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7时09分,被告范陆峰驾驶临时牌号为沪LSXX**的三菱轿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上海市浦东新区S2高速公路东侧近收费口处,追尾原告李素芳驾驶的临时牌号为苏A5XX**奥迪轿车,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范陆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17,607.31元,残值作价金额为7.31元。嗣后,原告车辆送至上海永达汽车浦东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7,6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遂引发本次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确定,被告范陆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陆峰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7,607.31元,原告实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7,600元,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7,6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素芳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范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芳车辆修理费15,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元,由被告范陆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