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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张某。被告:田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一直没有音讯。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五、一”假期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并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2014年1月23日原告张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本院向被告田某所在村的负责人田某某调查时,田某某向本院陈述被告田某自2013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不在村里居住,被告田某的父母亦不在村里居住,现在辽宁省大连市务工,亦无联系方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珍惜双方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因家务琐事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一些影响,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田军审判员  伦志臣审判员  宋时晓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