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杨景发与赤峰宝石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发,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杨景发,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翁牛特旗。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子超,系公司职员。原告杨景发与被告宝石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发、被告宝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以每平米2705.00元的价格在乌丹镇西城区全宁路西清泉路东海拉苏大街北金色港湾FS-1住宅-4-841号99.84平方米楼房,原告一次性交付楼房款27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网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交付楼房,同时合同还约定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3条约定日期交付甲方应支付商品房,逾期90天内,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3328.00元及违约金11664.00元,合计34992.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然而被告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约行为,故依据《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向法院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3499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和利息(违约者责任)。在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已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验收。目前,有关部门尚在审验备案过程中,并正在办理领证手续。未能与原告正式办理入住手续,并非被告主观原因所造成的。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双方了签订合同,并全部付清房款。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交付房屋,并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002830,合同的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金色港湾FS—1住宅—4—841号住宅楼一处出售给原告,楼房建筑面积为99.84平方米,每平米价格2705.00元,楼房总价款为270067.2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楼房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在被告处领取了楼房钥匙。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月利率为5‰。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涉案楼房款后,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将涉案楼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未按时交付原告楼房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原告领取钥匙时间,视为被告交付交付房屋时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时间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还应按照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利息15615.00元(房款270000.00元×月利率5‰×11个月+房款270000.00元×月利率5‰÷30天×17天),并支付违约金9369.25元(房款270000.00元×每天0.1‰×347天),总计2498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37.50元,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212.5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合计252.5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凌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