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法舟权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家成、刘旱雨等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家成,刘旱雨
案由
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舟权字第46号原告:刘家成。委托代理人:王维和。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刘旱雨。原告刘家成为与被告刘旱雨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公告“浙普渔冷68127”船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旱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成起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刘旱雨所有的“浙普渔冷68127”船担任水手,双方约定工资5000元。至2013年12月31日被拖欠工资10047元。现因船舶已由法院拍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47元;2、原告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所有的“浙普渔冷68127”船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及债权登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旱雨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刘家成向本院提供了船舶资料、船员工资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刘旱雨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扣押“浙普渔冷68127”船。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其所有的“浙普渔冷68127”船担任船员,原被告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所欠款项系“浙普渔冷68127”船的船员工资,依法对该船具有船舶优先权,现因该船已由本院依法予以拍卖,故原告主张对“浙普渔冷68127”船享有海事债权并在该轮拍卖款中依法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家成对被告刘旱雨所有的“浙普渔冷68127”船享有工资款10047元的海事债权,并在该船拍卖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债权登记费用1000元,合计1076元,由被告刘旱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凌云代理审判员 童 凯人民陪审员 周盈盈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姣芬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给付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