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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周汉新与被告陈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汉新,陈林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蕉民初字第289-3号原告:周汉新,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陈林玉,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周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汉新与被告陈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开庭审理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解除冻结申请书,要求解除对提供担保的孙佳亮所有的位于宁德市堤垅少年宫路北十三弄45号202室、302室房屋、阮秀英所有的位于宁德市后岗宁地商检围墙后的房屋移户手续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周汉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1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孙佳亮所有的位于宁德市堤垅少年宫路北十三弄45号202室、302室房屋(产权证号:蕉房权证N字第2001081**号)移户手续的冻结。二、解除对阮秀英所有的位于宁德市后岗宁地商检围墙后房屋(产权证号:蕉房权证N字第2000027**)移户手续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