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王致强与张云扶养费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车兆基,陕西润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甲),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屈保国,兴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车兆基、王文涛,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屈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9月17日,原被告由兴平市人民法院达成(2003)兴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条约定: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被告(王某)工资由原告(张某)领取,如遇换卡等情况也由原告张云代办并继续使用。当时的情况是:张某年约48岁,而王某已59岁,即将退休。时隔十年多,王致强已七十岁,年老多病,当年的工资也早已变成养老金,继续由张某享用王某全部的养老金显然不公平、不合理,也不符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王某的退休金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2003)兴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某自愿将其工资卡交由被告使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王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张某的户籍证明和身份信息,经兴平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核实,被告张某的户籍于2013年8月14日注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王某的养老金是否应该归原告王某享有。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王某出示的证据有代理人与华阴市太华路办事处城西村王文秀的调查笔录一份;西安市人口信息查询表一式四份,证明被告张某与张某甲系同一人,被告张某与华阴市太华路办事处城西村王文秀存在婚姻关系,原告王某对被告张某没有扶养义务,原告王某的退休金应归原告享有。被告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对西安市人口信息查询表一式四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自己张某甲的身份,对张某的身份不予认可。经合议认定,原告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起来可以证明被告张某与张某甲系同一人。被告张某出示的证据有(2003)兴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3年7月19日原告王某提出的复议申请一份;2013年11月8日(2013)咸执复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已经离婚,不存在扶养关系,原告王某的两次复议申请被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王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调解书只是针对原告王某的工资卡,现在王某已年老体弱,养老金应该归原告王某享有。经合议认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198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3年9月17日,被告张某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即(2003)兴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张某甲提出离婚,被告王某表示同意,依法准许。二、家中现有财产归原告张某甲所有,被告王某带走自己的随身衣物。三、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被告(王某)工资由原告(张某甲)领取,如遇换卡等情况也由原告张某甲代办并继续使用。(2003)兴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王某的工资卡一直由张某甲持有、使用至2013年2月。原告王某2014年的月基本养老金为2031.75元。本院认为,基本养老金也称退休金、退休费,是在劳动者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按月或一次性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保险待遇,主要用于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原告王某已年逾七十岁,体弱多病,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王某的养老金继续归被告张某使用,显属不妥。被告张某也年近六十岁,无固定工作、无其他生活来源。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变更(2003)兴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被告(王某)工资由原告(张某甲)领取,如遇换卡等情况也由原告张云代办并继续使用”为原告王某的基本养老金归王某所有,原告王某从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张某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的基本养老金归王某所有,原告王某从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张某1000元,每月月初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晨毓代审判员 申朝阳代审判员 闫 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旭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