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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丰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赵金杨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年丰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金杨,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健,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杨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杨及其辩护人郑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赵金杨在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附近等地,以帮助被害人仲×调动工作为由,先后诈骗仲×的人民币共计120000元。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赵金杨以帮助王×1之子杨泽众提干为由,先后诈骗王×1从河北省定州市中国银行营业网点的汇款人民币共计300000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赵金杨在本市丰台区丰台镇,以帮助被害人孙×1提干为由,诈骗孙×1的人民币26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赵金杨退还孙×1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赵金杨在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等地,以帮助被害人罗×1提干为由,先后诈骗罗×1的人民币共计216000元。2012年5月,被告人赵金杨以帮助被害人程×办理二等功为由,先后诈骗程×从本市昌平区中国银行营业网点等地的汇款人民币共计80000元。2012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金杨在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附近等地,以帮助被害人张×晋升士官为由,先后诈骗张×的人民币共计152800元。2013年4月,被告人赵金杨以帮助他人上军校和调动工作为由,先后诈骗被害人孙×2从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国农业银行营业网点的汇款人民币共计280000元。被告人赵金杨于2013年9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查获。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赵金杨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金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金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予以否认,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被告人赵金杨辩护人意见为,本案的被害人都是主动或经人介绍找到被告人赵金杨要其帮助办事,他们自己相信赵金杨有帮忙办事的能力,此事实并不是赵金杨虚构的。且被告人赵金杨没有故意躲避被害人,所以被告人赵金杨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认定为民事债务问题,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赵金杨在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附近等地,以帮助被害人仲×调动工作为由,先后诈骗仲×的人民币共计120000元。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仲×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赵金杨以帮助其调动工作为由,先后诈骗仲×的人民币共计120000元的事实。2、被害人仲×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复印件证实仲×曾将该卡交给被告人赵金杨的事实。被告人赵金杨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金杨该起诈骗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二、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赵金杨以帮助王×1之子杨泽众提干为由,先后诈骗王×1从河北省定州市中国银行营业网点的汇款人民币共计300000元。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1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赵金杨以帮助其子杨泽众提干为由,先后诈骗王×1人民币共计300000元的事实。2、被害人王×1的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客户回单证实2012年1月17日至1月31日,王×1共转账给被告人赵金杨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赵金杨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金杨该起诈骗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三、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赵金杨在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以帮助被害人孙×1提干为由,诈骗被害人孙×1的人民币26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赵金杨退还孙×1人民币100000元。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孙×1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赵金杨以帮助其提干为由,诈骗其人民币共计26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赵金杨退还孙×1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2、被害人孙×1提供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证实2011年7月19日,被害人孙×1汇款给被告人赵金杨人民币26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赵金杨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金杨该起诈骗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四、2012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赵金杨在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等地,以帮助被害人罗×1提干为由,先后诈骗罗×1的人民币共计216000元。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罗×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赵金杨以帮助其提干为由,先后诈骗其人民币共计216000元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赵金杨是诈骗其人民币的行为人。2、证人刘×证言证实被害人罗×1用其的银行卡给他人转账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3、被害人罗×1提供的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证实2012年4月12日罗×1给被告人赵金杨转账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4、被害人罗×1提供的与被告人赵金杨之间的短信记录证实罗×1被骗的经过。被告人赵金杨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金杨该起诈骗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五、2012年5月,被告人赵金杨以帮助被害人程×办理二等功为由,先后诈骗程×从北京市昌平区中国银行营业网点等地的汇款人民币共计80000元。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程×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赵金杨以帮助其办理二等功为由,诈骗其人民币共计80000元的事实。2、证人罗×2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程×想办二等功的事,通过罗×1介绍认识被告人赵金杨,联系被告人赵金杨并花了钱,至今没有收回的事实。3、被害人程×提供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实2012年5月12日程×给被告人赵金杨汇款30000元,2012年5月26日程×给被告人赵金杨汇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赵金杨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金杨该起诈骗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六、2012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金杨在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附近等地,以帮助被害人张×晋升士官为由,先后诈骗张×的人民币共计152800元,案发前退还张×人民币16000元。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赵金杨以帮助其晋升士官为由,先后诈骗其人民币共计152800元,案发前退还其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赵金杨是诈骗其人民币的行为人。2、被害人张×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10月18日至12月11日,被害人张×给被告人赵金杨汇款共计1528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3、被害人张×提供的与被告人赵金杨之间的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赵金杨诈骗张×的经过。被告人赵金杨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金杨该起诈骗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七、2013年4月,被告人赵金杨以帮助他人上军校和调动工作为由,先后诈骗被害人孙×2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中国农业银行营业网点的汇款人民币共计280000元。被告人赵金杨于2013年9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查获。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孙×2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赵金杨以帮助他人上军校和调动工作为由,先后诈骗其人民币共计280000元的事实。2、被害人孙×2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以及ATM机回执、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2013年4月4日至4月30日被害人孙×2共转账给被告人赵金杨人民币280000元的事实。3、被害人孙×2与被告人赵金杨之间的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赵金杨诈骗被害人孙×2的经过及诈骗金额。4、证人赵×证言证实其没有收过被告人赵金杨的财物,和被告人赵金杨没有经济往来的情况。5、证人王×2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赵金杨没有经济上的往来,被告人赵金杨没有找其帮忙给别人提干或调动工作,被告人赵金杨没有给过其钱物的情况。6、武警总医院警务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赵金杨2007年由北京总队调入该院勤务汽车中队,2007年选取为士官,2010年12月服役期满退出现役,该人未担任任何职务,该院未招聘、返聘该人,目前与该人无任何关系。7、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破获及抓获被告人赵金杨的情况。被告人赵金杨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金杨该起诈骗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杨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金杨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金杨及其辩护人提出赵金杨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赵金杨采取其能够帮助被害人调动工作、办理立功等虚构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赵金杨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金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25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金杨退赔人民币一百二十九万二千八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威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