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商初字第0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生祥与孙咏梅、苏正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祥,苏正标,孙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0740号原告王生祥。被告苏正标。被告孙咏梅。原告王生祥诉被告苏正标、孙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广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祥、被告苏正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祥诉称,二被告因为家庭需要,于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97000元,并由被告二向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阶段,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因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7000元,并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2月1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孙咏梅向我借款97000元的事实。被告苏正标辩称,孙咏梅借的97000元,我不知道,不知道资金的用途。要求原告出具付款的证据、事由。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正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咏梅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被告孙咏梅向原告借款9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王生祥人民币玖万柒仟元正(¥97000.00)借款人:孙咏梅2013.2.10日”。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是认识十几年的朋友,该借款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孙咏梅,第一次借给被告孙咏梅80000元,第二次孙咏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只给了17000元,孙咏梅出具97000元的总条给原告。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孙咏梅至今未有还款,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发生期间,被告苏正标与被告孙咏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将款项97000元出借给被告孙咏梅,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生祥有权随时向被告孙咏梅主张偿还借款。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孙咏梅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孙咏梅与被告苏正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咏梅与被告苏正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被告苏正标的不知道借款发生的事实、资金的用途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款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事由,故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咏梅、被告苏正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生祥借款人民币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孙咏梅、苏正标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