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申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高光
案由
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申字第133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10号316室。法定代表人:王忠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中,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光,男,1952年2月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光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6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三)、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再审,判令华谊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高光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修改剧本的义务,判决华谊公司向高光支付剩余酬金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华谊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故华谊公司的申请再审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是正确的,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华谊兄弟娱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杨咏梅审判员 李宝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