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0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曹玉菊与朱廷翰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朱×2,朱×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0266号原告曹××,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2,男,1924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3(朱×2之女),女。委托代理人朱×4(朱×2之子),男,北京铁路局北京客运段职员。被告朱×1,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原告曹××与被告朱×2、朱×1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2的委托代理人朱×3、朱×4,被告朱×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朱×2与朱×1系父子关系。我与朱×1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5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9月10日,朱×2与朱×1签订《赠与合同》,并在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朱×2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二区×号楼×号的房屋处的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赠与朱×1(个人)所有。依据该合同,涉案房屋于2007年10月23日变更至朱×1名下。2011年,朱×2将朱×1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与朱×1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赠与合同》。2011年11月31日,法院判决撤销朱×2与朱×1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赠与合同》。判决后,朱×1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17日,朱×2将朱×1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由朱×1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法院以(2012)丰民初字第10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朱×2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其后,朱×1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6月20日裁定驳回了朱×1的再审申请。裁定书中明确指出,朱×1并非被安置人,如果其他被安置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其可以自己进行主张。我于2012年6月份收到了该判决书。我认为,涉案房屋系由拆迁而来,我是原房屋被安置人口,对涉案房屋拥有份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2012)丰民初字第10601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原审原告朱×2的诉讼请求。被告朱×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拆迁的房子本来就是我名下的,拆迁不是按照人口补偿,而是按照面积补偿,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现二审法院已经裁定驳回了朱×1的再审审查,原告起诉没有依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1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2与朱×1系父子关系。曹××与朱×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1年8月9日,朱×2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丰台区丰台镇北大地四里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由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朱×2所有的坐落于丰台区北大地四里×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货币补偿安置,放弃其它安置补偿方式。乙方应安置人口为七人,分别是本人77、之女38......之儿媳40。二、乙方在危改区范围内居住北大地四里×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二间,使用面积30平方米,建筑面积39.9平方米。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朱×2货币金额总计218155元等内容。同日,朱×2向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购买涉案房屋。2002年12月31日,朱×2与北京铁路分局签订《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其后,朱×2用拆迁款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总价223050元。2007年9月10日,朱×2与朱×1签订《赠与合同》,并在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朱×2将涉案房屋赠与朱×1(个人)所有。依据该合同,涉案房屋于2007年10月23日变更至朱×1名下。2011年,朱×2将朱×1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与朱×1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赠与合同》。2011年11月31日,本院判决撤销朱×2与朱×1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赠与合同》。判决后,朱×1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17日,朱×2将朱×1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由朱×1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以(2012)丰民初字第10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朱×2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2、朱×1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2年6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其后,朱×1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6月20日裁定驳回了朱×1的再审申请。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于2012年6月份收到了(2012)丰民初字第10601号民事判决书。另,原告提交《北京市建设房屋拆迁户口登记表》记载北大地四里×号户主为朱×2,家庭人口6人分别为朱×3,朱×2之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曹××,朱×2之儿媳,1961年10月4日出生;朱×5,朱×2之孙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朱×6,朱×2之孙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李×,朱×2之外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邓××,朱×2之曾外孙,1999年11月7日出生。本院向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丰台区丰台镇北大地四里危改安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该《细则》规定”第二条安置补偿......2、安置原则:安置危改区居民的基本原则是:按照原住房建筑面积安置;......3、安置标准:......安置居民人均建筑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可以按照人均建筑面积5平方米安置。8、危改区居民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计算公式为:补偿款=经济适用住房均价×原建筑面积×(1+补偿系数)。......危改区居民可持货币补偿款到异地购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货币补偿协议》、《细则》、《北京市建设房屋拆迁户口登记表》、(2011)丰民初字第10326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1982号民事判决书、(2012)丰民初字第10601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申字第0976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从《货币补偿协议》对安置人口的记载与《北京市建设房屋拆迁户口登记表》的对应关系,可以认定曹××系此次拆迁的被安置人之一,但《细则》中明确规定此次拆迁安置的基本原则是按原住房建筑面积安置,原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安置一套3居室,安置居民人均建筑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可以按照人均建筑面积5平方米安置。朱×2拆迁的房屋面积为39.9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7人,超出了每人5平方米的范围,补偿面积与曹××是否为被安置人无关,即曹××并不因为被安置人的身份而成为安置房屋的共有权人;曹××主张支付了拆迁款与购房款的差价六千余元,并不影响对房屋产权的认定,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朱×2已返还曹××七千元。另曹××作为拆迁时认定的居住人之一,对拆迁款中配合工期奖享有权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大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