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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洪慧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洪慧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洪慧(曾用名廖德深),农村居民。2009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洪慧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代理检察员陈晓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洪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廖洪慧为索取其债务,伙同他人先后两次非法拘禁被害人高某某,实施暴力殴打,并强行取走被害人高某某摩托车一辆,具体如下:一、2013年9月19日3-4时许,被告人廖洪慧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高某某从平南县平南镇城西路正和小区威龙游戏室门口强行用车挟持到平南县官成镇横岭村村内一空地,用电线抽打高某某的腿部,并用刀砍伤高某某背部,拉走高某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9153元的桂R×××××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2、2013年9月29日12-16时许,被告人廖洪慧伙同他人,借故将被害人高某某由平南县平南镇丽都宾馆门口强行用车挟持到平南县官成镇新建村的横岭路口处的废旧瓦房内索取债务,期间,廖洪慧等人对高某某拳打脚踢,用硬泥块将高某某右手中指、无名指第3指骨砸致轻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该案期间,被告人廖洪慧亲属代被告人廖洪慧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高昇权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洪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世才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平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在逃证明、欠条、谅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洪慧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暴力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洪慧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洪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洪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洪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洪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江云审 判 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周锦彬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蒙汝聪黄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