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惠菊与惠红霞、岳念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菊,惠红霞,岳念东,张家港市东方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张惠菊。委托代理人张艳梅,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红霞。被告岳念东。被告张家港市东方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河东路48号。法定代表人岳念东,总经理。原告张惠菊与被告惠红霞、岳念东、张家港市东方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新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红霞、岳念东、张家港市东方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惠红霞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5%。2013年4月27日,被告惠红霞重新出具借条,承诺借期一年,利息每年75000元,并由被告张家港市东方铝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惠红霞未能还款。因被告惠红霞、岳念东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承担自2013年4月27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惠红霞、岳念东、张家港市东方铝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惠红霞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直接划入被告惠红霞在张家港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4月27日,被告惠红霞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并承诺借期一年,利息为每年75000元,半年支付。被告张家港市东方铝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惠红霞提供担保。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惠红霞、岳念东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是:原告和被告惠红霞原系同事,2012年4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惠红霞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5%。借款期满后,被告惠红霞归还了约定利息,借款本金续借一年,仍约定年利率15%即利息75000元,半年支付一次,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惠红霞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为此只能提起诉讼。关于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0月27日至归还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惠红霞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惠红霞、岳念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岳念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家港市东方铝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惠红霞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红霞、岳念东应归还原告张惠菊借款5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10月2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张家港市东方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惠红霞、岳念东、张家港市东方铝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季新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