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四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向勇与被告汤保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勇,汤保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四初字第329号原告向勇,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岳阳市人,住XX。委托代理人彭春朝,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保安,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岳阳市人,住XX,现关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原告向勇与被告汤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立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雷群、黄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可担任记录。原告向勇的委托代理人彭春朝、被告汤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辩称,被告因工程建设短缺资金,分别于2008年8月29日、2008年10月15日、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80000元、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均约定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并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花板桥景阖家园项目部的工程款中予以优先支付给原告,并在今后结算中按实抵扣,但未能得到优先支付,被告至今也为向原告支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本金20000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200000元是事实。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2008年8月29日、2008年10月15日、2009年1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对自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汤保安对原告证据1、2、3不持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在承建岳阳市花板桥药材市场旧城改造景阖花园工程中,因资金短缺,先后于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10月15日借款80000元,2009年1月19日借款100000元。其中80000元和100000元借款约定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0000未约定利息。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向原告请求该借款在花板桥市场工程款中优先支付。2014年4月,被告汤保安涉嫌诈骗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现关押在岳阳市看守所。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62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汤保安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出借给被告的20000元,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计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保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向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000元按月息2分的标准,从2008年10月15日计算主债务实际之月;100000元按月息2分的标准,从2009年元月19日计算主债务实际清偿之日;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主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2元,由被告汤保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炎人民陪审员 余雷群人民陪审员 黄 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