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商终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潘体练与泗洪县城西人民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体练,泗洪县城西人民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商终字第0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体练,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医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城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许武昌,该医院董事长。上诉人潘体练因与被上诉人泗洪县城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城西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商初字第0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外人刘庆国以城西医院名义大量借款应属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人民法院已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体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退还潘体练。潘体练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刘庆国在担任城西医院负责人期间,以城西医院名义大量借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明显不当。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涉及刘庆国个人,假设刘庆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是其个人行为,而城西医院行为,与城西医院无关。二、刘庆国当时为城西医院负责人,借据上加盖了城西医院的印章,上诉人完全相信刘庆国代表城西医院,借款相对人为城西医院,上诉人的出借款项行为为善意的,即使刘庆国涉嫌犯罪,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城西医院承担,况且,该笔借款已交城西医院财务入账。三、关于刘庆国的行为,泗洪县公安局于2013年立案侦查后,经过侦查,因刘庆国没有犯罪事实而撤销案件,显然,刘庆国代表城西医院借款行为不构成犯罪。四、与本案类似的由刘庆国经手以城西医院名义借款的其他案件,泗洪县人民法院就已作出数份民事判决书,且已执行完毕,类似案件在同一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显然自相矛盾,令人无法信服。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法院目前受理的十余起以城西医院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看,案外人刘庆国经手并加盖城西医院公章以高额利息向不特定的公众大量借款,该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虽然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6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刘庆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泗洪县人民法院也对相关类似民间借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但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特殊性,之前的公安机关及法院的处理行为所涉案情与目前基于原审法院受理的十余起案件所涉案情,在是否涉嫌犯罪的定性上存在演变,因而,之前的公安机关及法院的处理行为均不影响本案对刘庆国或城西医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故应依法驳回上诉人潘体练的起诉。当然,鉴于目前案情,不支持上诉人潘体练按民事程序继续审理本案的请求,并不妨碍刑事司法程序不予立案或处理未果后,潘体练对其合法财产权益,继续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主张的权利。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