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执字第02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贩卖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朝刑执字第02524号罪犯唐必亮,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湖北省武汉市人,现于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06月25日作出了(2007)杭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必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05月18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1年4个月,刑期至2020年08月20日止。执行机关凌源第五监狱于2014年7月9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曾获记功6次,表扬3次。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曾被监狱记功6次,表扬3次。有执行机关报送的书证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必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文彦审 判 员 :王占义代理审判员 :李春兆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李 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