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终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叶东兵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东兵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终字第00177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东兵,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宁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戴正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东兵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包刑初字第002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东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东兵及其辩护人戴正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叶东兵通过邓某(另案处理)等人,伪造房产证等虚假材料,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申领一张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邓某收取叶东兵9万元“手续费”。开卡后,被告人叶东兵至2013年3月21日,先后多次利用该卡取款,总计透支本金455642.3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叶东兵在安徽省潜山县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叶东兵亲属主动偿还了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27万元,不含邓某收取的9万元“手续费”,余款95642.35元,叶东兵书面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书面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叶东兵判处缓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的报案及相关人员方某的陈述;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消费账单;催收记录等书证;伪造的房产证;还款票据;谅解书;被告人叶东兵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叶东兵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东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身份证给他人,填写虚假个人信息,由他人伪造房产证,使用虚假的信息为其骗领了信用卡,后被告人叶东兵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使用该卡恶意透支455642.35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发卡银行对申领信用卡把关不严,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叶东兵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也积极代为偿还了大部分透支款,叶东兵对余款偿还也出具了还款承诺,取得了发卡银行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东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叶东兵违法所得九万五千六百四十二元三角五分,发还发卡银行。叶东兵上诉提出:其归案行为应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与其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叶东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其归案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叶东兵是应发卡银行的要求,到约定地点谈话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其既不具备到案的主动性,也不是向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叶东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信息为其骗领了信用卡,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叶东兵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也积极代为偿还了大部分透支款,叶东兵对余款偿还也出具了还款承诺,取得了发卡银行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陈秀琴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