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与杨一民、沈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杨一民,沈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义。委托代理人:王卫建、王丽。被告:杨一民。被告:沈伟。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一民、沈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杨一民为购车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借款156000元并签订《购车借款合同》,由原告为其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沈伟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沈伟自愿为被告杨一民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嘉兴银行南湖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杨一民发放贷款156000元,但被告杨一民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已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36013.72元。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杨一民支付代偿款136013.72元;二、被告沈伟对上述代偿款、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一向嘉兴银行借款及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合同及银行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以及银行已将借款全部发放的事实。3.代偿凭证29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一进行代偿借款本息136013.72元事实。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12日,原告、被告杨一民与嘉兴银行南湖支行签订《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一民为购车向该行借款156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2日归还本息4818.25元。由原告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承诺放弃优先处置被告杨一民提供的抵押物的抗辩权。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沈伟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沈伟自愿为被告杨一民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日起二年,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中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担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嘉兴银行南湖支行向被告杨一民发放贷款156000元,但被告杨一民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2010年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已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36013.72元,且已代偿完毕。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向二被告主张代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为被告杨一民向嘉兴银行南湖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及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一民偿还代偿款136013.72元。被告沈伟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杨一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向二被告主张代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一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6013.72元;二、被告沈伟对被告杨一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22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邵云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