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何顺林与胡家兴、梁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顺林,胡家兴,梁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71号原告何顺林,男,X年X月6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家兴,男,X年X月6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告梁艳玲,女,X年X月6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原告何顺林与被告胡家兴、梁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顺林的委托代理人高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兴、梁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顺林诉称,被告胡家兴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至8月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合计借款现金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胡家兴、梁艳玲是夫妻关系,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万元从2012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为6002.3元;以本金3万元从2012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5日为3601.2元;以本金2万元从2012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5日为2415.95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5万元从2012年9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为6667.5元;以本金3万元从2012年9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5日为4000.5元;以本金2万元从2012年8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5日为2683.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胡家兴、梁艳玲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及答辩。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胡家兴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两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本案债务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2.借款合同三份、收据两份,证明被告胡家兴确认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应按每日10%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违约金标准过高,我们自行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胡家兴、梁艳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被告胡家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何顺林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被告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的20%按日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胡家兴支付借款5万元,被告胡家兴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5万元。2012年8月1日,被告胡家兴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何顺林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的10%按日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胡家兴支付借款2万元。2012年8月5日,被告胡家兴因资金周转需要,第三次向原告何顺林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被告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的10%按日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胡家兴支付借款3万元。当日,被告胡家兴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5万元(含2012年8月1日的现金借款2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胡家兴、梁艳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被告胡家兴、梁艳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本院认为,被告胡家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虽然《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在三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9月19日、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4日之前,被告至今仍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就实欠本金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实欠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起诉时逾期时间计算有误,本院核定为以本金5万元从2012年9月20日起、以本金2万元从2012年9月1日起、以本金3万元从2012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起诉时逾期时间计算有误,本院核定为以本金5万元从2012年9月20日起、以本金2万元从2012年9月1日起、以本金3万元从2012年9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胡家兴、梁艳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被告胡家兴、梁艳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胡家兴、梁艳玲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梁艳玲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家兴、梁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家兴、梁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顺林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万元从2012年9月20日起、以本金2万元从2012年9月1日起、以本金3万元从2012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5万元从2012年9月20日起、以本金2万元从2012年9月1日起、以本金3万元从2012年9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何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3.71元(原告何顺林已预交),由被告胡家兴、梁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丽阳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