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晋民申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襄垣县饮食服务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李玉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玉青,襄垣县饮食服务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3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玉青,女,1957年6月24日出生,山西省襄垣县饮食服务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秦海青,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襄垣县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城内府前街。法定代表人:陈胜华,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严明,山西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襄垣县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李玉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12日,李玉青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玉青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按鉴定后的价格收取租金显失公平,违背双方合同约定。2000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应当按照新建营业大楼所在单位范围价格行情确定租金,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应交租金实行优惠”,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原审法院组织鉴定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且未事先通知当事人到场,签订过程简单粗糙。另外,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律师系同一律所属于程序错误。一审庭审中,法官多次打断申请人发言,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审存在程序问题,且本案事实一二审均未查清就下判错误。综上,请求撤销生效判决,依法改判。服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李玉青与服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中对于租金的约定为“甲方(服务公司)应当按照新建营业大楼所在单位价格行情确定租金。在同等条件下对乙方(李玉青)应交租金实行优惠”,该约定没有明确租金具体数额,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一审法院因此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价格鉴定并无不当,生效判决依据鉴定结论并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确认李玉青租金数额合理有据,李玉青认为还有11454元费用及6000元违约金应抵扣问题,可按生效判决表述在执行中解决。李玉青认为鉴定过程程序违法以及庭审中限制发表辩论意见等主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李玉青认为一审诉讼中存在原被告律师系来自同一律所问题,因委托律师系当事人自主权利,李玉青一审也未提出异议,且本案业已经过二审审理,该项主张本院不支持。综上,李玉青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玉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德荣审 判 员  郭民贞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要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