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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虞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柯光平与倪群、屈文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光平,倪群,屈文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虞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柯光平。委托代理人袁维,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群。被告屈文凯。原告柯光平诉被告屈文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江彩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倪群作为本案的被告,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后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健、被告倪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文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4年3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健、被告倪群、屈文凯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群、屈文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光平诉称:2012年8月10日,借款人倪群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确认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10万元,承诺于2012年9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2013年7月11日,借款人倪群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本人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归还5万元,余额5万元于2013年7月底前结清;被告屈文凯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现借款人和被告均未恪守诚信,至今未清偿债务。原告催讨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倪群给付借款5万元,并给付按年息5.6%的四倍从2013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计算的利息;被告屈文凯对被告倪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柯光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2012年8月10日的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银行回单1份,以证明被告倪群向原告借款10万元,92000元是汇到了倪群的前妻陆秋亚处,现金是8000元。3、2013年7月11日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倪群归还借款5万元,尚欠借款5万元,被告屈文凯进行了担保。被告倪群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原告起诉的借款5万元是不存在的,2013年7月11日原告把被告带到汽修厂,让被告写下欠条1份,原告还带人打了被告。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了,正在调查。被告是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被告倪群为支持其抗辩意见申请法院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被告屈文凯辩称:被告确实是为被告倪群做了担保,但是在倪群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做的,原告来要钱的时候来了两辆车的人,还要了3000元的出场费用,至于倪群是否欠原告的钱款被告不清楚,此事与被告无关。被告屈文凯未提供证据。根据被告倪群的申请,本院至常熟市公安局进行了调查,调查到材料有:1、立案审批表1份;2、立案决定书1份;3、不批准逮捕决定书1份;4、询问笔录1份(吕锋);5、询问笔录2份(屈文凯);6、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原、被告对调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院的调查资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倪群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小写100000元(确认已收款方式:转账92000元、现金8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人承诺于2012年9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倪群签名捺印,身份证号××,借款人2012年8月10日。借据下方又记载: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倪群(捺印),8.10。”原告向被告倪群的前妻陆秋亚(二人于2013年1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银行卡汇款人民币920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倪群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本人曾向柯光平借款壹拾万元,已还伍万元,余额伍万元本月底前结清。借款人倪群(签名捺印),担保人屈文凯(签名捺印)。2013、7、11。”因原告催要无果诉讼来院。另根据本院的调查材料反映:2013年7月11日下午,案外人吕锋在常熟市海光加油站看见被告倪群,就通知了原告,原告和案外人邹志良找到了倪群,交涉后倪群上了原告和案外人邹志良的车,后到了常熟市尚湖中央花园的一公司的办公室,后倪群又乘坐了原告的车到了被告屈文凯所在的平安汽修厂,在平安汽修厂的办公室中,被告倪群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屈文凯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当日被告屈文凯为被告倪群向原告垫付了现金3000元。2012年8月10日借款发生后,被告倪群向原告分二次汇款支付了42000元,被告倪群向案外人邹志良分二次汇款支付了26500元。审理中,被告倪群认为自己在2012年8月给付邹志良现金5万元作为还款,加上汇款给邹志良的25000元和汇款给原告的42000元,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结清。原告对于汇款42000元予以确认,对2012年8月给付邹志良现金5万元不予认可,对汇款给邹志良的25000元认为与原告无关,同时确认2013年7月11日收到原告本金还款3000元。被告倪群对邹志良与原告的关系和2012年8月给付邹志良现金5万元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倪群归还借款47000元,并给付按年息5.6%的四倍从2013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屈文凯对被告倪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借据、借条、汇款凭证、调查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群2012年8月10日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倪群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和给付利息之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倪群向原告借款本金为9200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收回借款5万元和2013年7月11日被告倪群支付的3000元,借款本金余额为3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倪群归还借款人民币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3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倪群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年息5.6%的4倍至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本院仅能对于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倪群归还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39000元。被告倪群认为借款已经全部归还,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难予支持。根据本院的调查材料反映,2013年7月11日被告倪群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胁迫所为,该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2013年7月11日被告倪群出具借条的行为无效后,被告屈文凯所作出的担保行为亦为无效,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屈文凯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屈文凯对被告倪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屈文凯应对被告倪群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文凯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柯光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柯光平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被告屈文凯对被告倪群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文凯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原告柯光平负担人民币231元,被告倪群负担人民币869元。被告屈文凯对被告倪群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