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叶某甲,居民。被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江宝。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江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同年9月24日由本院审理,在(2013)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8月分居至今,虽然法院在此判决书中希望夫妻双方可以和好,但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判决儿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10000元整的抚养费;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北路131号2304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价值约625000元】,分割房子的首付款,原告与被告各一半;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叶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本1份,以证明儿子叶某乙于××××年××月××日出生。三、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的事实。四、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婚后共同购置了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北路131号2304室房屋的事实。被告胡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至今双方未分居生活,且双方的孩子年幼,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属于一时冲动,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完全可以和好如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2010年10月15日,原告开设了“东阳市吴宁金刚美发店”,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为原告。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与浙江吕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预223697),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涉案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48.66平方米),总价款为605000元整。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了首付款245000元。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以致原告曾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对共同债务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虽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但双方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已经数年夫妻生活,应确认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各自改正不足之处,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同时,本案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