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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岸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岸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005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岸声,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岸声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控方建议于2014年6月11日延期审理一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岸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9月份起,被告人李岸声伙同谢某、贺某某、缪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南岸区重庆第三十八中学、重庆弹子石中学、鸡冠石镇高堰沟等地附近,利用中学生上下学之机,采用言语恐吓、持刀威胁、搜身等方式,多次对中学生实施拦路抢劫。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0日,李岸声、缪某某在弹子石中学旁的一居民楼内,拦住学生陈某后,对其进行言语威胁,抢得现金225元。2、2013年10月11日,李岸声、谢某、贺某某、缪某某在南岸区“金港尚城”小区(弹子石中学附近)内的篮球场旁,拦住上学学生刘某某后,由缪某某持刀对其威胁,但因被害人身上无钱财而未抢得财物。3、2013年10月11日22时许,李岸声、谢某、贺某某、缪某某在高堰沟至“金港尚城”小区的小路上,拦住放学回家的学生陶某某、石某二人后,由李岸声对陶某某进行言语威胁、搜身,抢得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由贺某某持刀对石某进行威胁,抢得现金20余元。4、2013年10月15日7时许,李岸声、谢某、缪某某在“祥和人家”小区(第三十八中学附近)车库外的空地上,拦住上学的学生王某后,对其进行言语威胁、搜身,抢得手机一部。5、2013年10月16日,李岸声、谢某、贺某某、缪某某在“祥和人家”小区内,拦住上学的学生李某甲、黄某后,对二人进行言语威胁,抢得手机两部。2013年10月16日12时许,民警在南岸区鸡冠石镇和平村新湾38号房内将李岸声抓获。归案后,李岸声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岸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变更年龄申请和证明、年龄变更更正审批表、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肖某、何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陶某某、石某、王某、陈某、黄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岸声的供述及辩解,骨龄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岸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以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事先共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岸声与同案人相互配合,行为均积极、主动,故不区分主从犯。李岸声伙同他人所实施的多次抢劫中,其中一次劫财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岸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针对多名未成年学生所实施的暴力性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岸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永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曾亚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青书 记 员  彭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