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雄民初字第07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郝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722号原告刘某某,男,1950年3月29日生,汉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雄县国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某,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段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同住在板东村2区南北通道,原告住在路西,被告住在路东。原告的门口向东,被告的门口在通道北头右拐东西胡同向北。但被告在南北胡同的北头东侧种植两棵杨树,还用石棉瓦在通道上斜着挡上通道北口,石棉瓦大约长15米,通道宽5米,现在胡同北口变窄还有2.5米,致使车辆不能向北右拐通行。经村委会、乡政府及司法所调解无效。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南北通道北头路东的石棉瓦和两棵杨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某辩称,依据相关事实和被告提交的板东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诉称的向北的道路根本不存在,该地块原系大沟,而非道路,即使在被告垫平后,村委会也没有规划此地块为道路。原告诉称的所谓的道路所占地块的使用权归被告,该地块为大沟是,沟北已有住宅和宅基地,而沟南面还没有规划宅基地,村委会允许村民垫土使用,以大沟北面村民的宅基地为准一直向南垫平,沟北侧有原告儿子的住宅,他也是按照其宅基范围向南垫平的沟,按照原告儿子的做法,应认定被告对诉争地块享有使用权。二原告诉称的“道路”所在地块是由被告垫平的,所栽种的杨树至今已生长30年之久。被告对自己使用的土地没有义务开通道路供原告通行。且原被告间不存在相邻关系,与被告相邻的住宅是原告儿子的,而原告住宅位于其儿子住宅的西面,原告与其儿子及被告均不通行同一条道路。现通行的道路是北头向西斜行,此道路占用的地块被告拥有使用权。被告开通道路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暂时让与,可随时收回此权。原告诉称的“道路”根本没有合法存在。而向南则有村委会规划的道路通行,被告对原告的通行不存在任何妨害。综合以上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键是原告的住宅根本不通行其主张的道路,道路存在与否都不会影响到原告。另对村内道路的规划、通行,应由村委会主张权利,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原告儿子与被告隔道相邻而居,道宽5米。原告儿子居道路西侧,被告位于道路东侧北头。原告住房位于其儿子房屋西侧,其院落与儿子院落相通。该道路向南可通行,左转及通向雄板公路。原被告诉争道路所占地块原系一大沟,该沟东西长90米,南北宽23米。原被告在沟北侧均有住房,后经村委会同意原被告及其他人共同将该沟垫平并加以利用。5米宽的南北道因此与原沟北道路连通。板东村委会并未在原被告所垫地块规划道路。现被告在该处用石棉瓦圈起了院落用来堆放物品。院落北侧现有被告于86年、87年间种植杨树两棵。被告临道石棉瓦北侧向西向外搭建。西北角有杨树一棵。被告院落隔道西侧系空地,原告堆放了部分杂物。另查明,原告从其儿子院中通行即进入南北道路,其没有机动车辆,仅有电动自行车。原告表示其与儿子未分家,儿子有货车。本院经过现场勘验,发现被告方的石棉瓦及两棵杨树对南北通道北行向右拐根本没有妨碍。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勘验笔录照片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然不与被告隔道而居,但其须通过其子院落在南北道路上通行,双方均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关系。本案中,原告出行完全可以沿宽5米的南北通道向南通行,且根据现场勘验,诉争地块西侧为空地,原告方石棉瓦西侧足以通行车辆。被告方的石棉瓦及杨树对原告方通行亦不构成妨碍。故对原告以被告的石棉瓦及杨树妨碍其通行为由,要求被告清楚石棉瓦和两棵杨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全部由原告刘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