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申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吕川成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川成,吕芳,吕健,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吕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申字第12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川成,男,194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供销社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芳,女,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国家机械研究院军用改装车实验厂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健,女,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革制品厂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秀海,镇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海涛,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再审申请人吕川成、吕芳、吕健因与被申请人吕海涛、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宫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6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川成、吕芳、吕健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拆迁人吕海涛与事实不符。庑殿三村相安四巷2号院按照继承法之规定,有吕川成、吕芳、吕健、杨淑琴共同所有。旧宫镇政府与吕海涛签署的相关协议是无效的,缺乏相关法律手续与依据。吕海涛只能作为相安四巷2号院中自建房部���的被拆迁人,不应作为相安四巷2号院整体的被拆迁人。旧宫镇政府在一、二审中,隐没证据。旧宫镇在拆迁过程中,不尊重事实工作草率,存在严重工作过失。大兴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5271号判决误判,严重影响了我作为相安四巷2号院法定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十一项的规定,我提起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相安街2号拆迁前房屋分为吕以宽夫妇与子女共建的房屋及吕海涛自建的房屋两部分。对于后一部分房屋不属于遗产范畴,且吕海涛一直在相安街2号居住,一、二审法院认为旧宫镇政府根据庑殿村委会的证明与吕海涛协商签订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反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另,在(2011)大民初字第5271号案件中,吕芳、吕健的诉讼行为亦表明其认可吕海涛与旧宫镇政���签订的拆迁协议及拆迁补充协议。故,吕川成、吕健、吕芳的申诉理由,依据不足。综上,吕川成、吕健、吕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川成、吕健、吕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苏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海通袁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