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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潞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常晓力诉司海全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晓力,司海全,长治市晨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潞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常晓力,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海全,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长治市晨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潞得,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鹏飞,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岱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琚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潞城支公司职工。原告常晓力诉被告司海全、长治市晨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宇独任审判,书记员师露霞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晓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玲、被告司海全、被告长治市晨星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秦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琚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晓力诉称,2012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司海全驾驶晋D424**(晋DN9**挂)号重型箱式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潞城市高速公路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晋D375**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王彩英、常翔婷)相撞,造成原告常晓力和王彩英、常翔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666.61元。2012年12月27日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司海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长治市晨星运输有限公司系晋D424**(晋DN9**挂)号重型箱式牵引车的所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等保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6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93元、误工费207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病历复印费4.5元,以上计9388.61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常晓力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4年6月4日潞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2、长治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清单一份、病历一份、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3666.61元)一支,证明原告住院3天以及花去的医药费;3、潞城市地税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常晓力月工资为2100元左右,原告在发生事故后请假一个月,请假时间单位不发工资的事实。4、潞城市微子镇李家庄村民委员会和微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常玉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为693元。5、交通费票据若干合计300元。6、复印费4.5元。被告司海全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我是被告长治市晨星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我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长治市晨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被告司海全是我公司员工,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司海全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其它商业险种,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长治市晨星运输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晋D424**(晋DN9**挂)号重型箱式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支和晋D424**(晋DN9**挂)号重型箱式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单(复印件)各一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的主车和挂车在我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也在保险期限之内。赔偿责任应按百分之三十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常晓力要求的赔偿项目如何确定?2、被告方如何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常晓力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常晓力提供的证据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对原告要求的每日工资按69.3元计算没有异议,但时间应按住院3天计算。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按10天计算,误工费为693元。针对原告常晓力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对原告要求的每日工资按69.3元计算没有异议,但护理时间应按住院3天计算,本院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故护理费应为207.9元。针对原告常晓力提供的证据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元。针对原告常晓力提供的证据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针对被告长治市晨星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询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司海全驾驶晋D424**(晋DN9**挂)号重型厢式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潞城市高速公路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由原告常晓力驾驶的晋D37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王彩英及原告女儿常翔婷)相撞,造成原告常晓力、原告常晓力之妻王彩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7日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潞公交警认字(2012)第3201203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晓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司海全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彩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晓力被送往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3666.61元、病历复印费4.5元。又查明,被告司海全所驾驶的晋D424**(晋DN9**挂)号重型厢式牵引车系被告长治市晨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司海全系被告长治市晨星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该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常晓力和被告司海全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均违反交通法规,未能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常晓力和原告常晓力的妻子王彩英受伤、车辆损坏,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常晓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司海全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彩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由被告方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较妥。因该事故给原告常晓力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方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海全所驾驶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分项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常晓力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长治市晨星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司海全的雇主,被告长治市晨星运输有限公司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海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常晓力以及其他受害人造成损失,原告常晓力应和其他受害人按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关于赔偿项目:1、医药费366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住院3天,计150元;3、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住院3天为60元。以上1-3项计款3876.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382.98元。4、误工费为693元;5、护理费为207.9元;6、交通费,确定为50元;7、病历复印费4.5元,以上4-7项计款95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对原告常晓力的损失已全部赔偿,故被告长治市晨星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常晓力医药费等3938.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常晓力医药费等3938.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长治市晨星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司海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常晓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治市晨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具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师露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