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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徐立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立华,男,住威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抓获,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立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徐立华窜至南安市某住宅门口,盗走戴某甲停放在该处黑色松田牌电动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2、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徐立华窜至南安市某处,盗走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深蓝色豪吉牌电动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050元)。3、2014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徐立华窜至南安市某宿舍楼下,盗走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绿佳牌电动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4、2014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徐立华窜至南安市某楼下,盗走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枣红色绿佳牌电动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375元)。5、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徐立华窜至南安市某处,盗走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银白色沃尔牌电动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05元)。6、2014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徐立华窜至南安市某楼下,盗走戴某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绿佳牌电动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950元)。7、2014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徐立华窜至南安市某小巷里,盗走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深蓝色德国战车牌电动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8、2014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徐立华窜至南安市某住宅门口,盗窃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绿佳牌电动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510元)时,被黄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甲、戴某乙、赵某某、刘某甲、谢某某、戴某丙、刘某乙、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电动车合格证及收据,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立华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立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立华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立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立华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徐立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立华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黑色松田牌电动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00元,返还被害人戴某甲;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深蓝色豪吉牌电动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50元,返还被害人戴某乙;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黑色绿佳牌电动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00元,返还被害人赵某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枣红色绿佳牌电动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375元,返还被害人刘某甲;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银白色沃尔牌电动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05元,返还被害人谢某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黑色绿佳牌电动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950元,返还被害人戴某丙;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深蓝色德国战车牌电动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96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生全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