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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肖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沙检公刑诉(2014)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5月间,被告人罗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自制步枪1支并藏匿于家中。2014年4月16日晚,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在未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携带该步枪到沙县大洛镇高坑洋上油科的山上打猎。期间,二被告人各开了4枪。下山途中,二被告人被民警发现后逃入山林,经民警规劝,被告人肖某某主动下山投案,被告人罗某某逃离现场。民警当场缴获了该步枪。4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并上缴了剩余的5颗枪弹。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持有的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可正常发射。涉案枪支及枪弹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詹某某、肖某某证言,沙县公安局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收缴物品移交登记单、户籍证明及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而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及缓刑监管条件,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庆永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德浚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