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冕宁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2014)冕宁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冕宁民初字第401号原告胡xx,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被告熊xx,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胡xx诉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xx经本院(2014年4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熊xx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8日在木里藏族自治县查布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有婚生一女熊x甲,2006年8月13日出生,在冕宁县石龙乡上小学,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在我生小孩后就开始不务正业,好逸恶劳,曾多次被派出所拘留,后来染上毒隐。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经多方打听,仍无着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本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到子女等因素自愿撤诉;现在不得不于2014年3月18日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熊xx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年年底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10间,承包地两亩,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原告胡xx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1、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冕宁民初字第964号],证明原告于200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3、冕宁县公安局石龙乡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熊xx曾经吸毒且下落不明。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熊xx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四年之久。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x与被告熊xx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1月8日在木里藏族自治县查布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有婚生女熊x甲,2006年8月13日生,在冕宁县石龙乡石龙村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经有过吸毒经历,2010年从戒毒所出来就没有回过家,至今已有4年多的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处较长时间才办理结婚手续,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可是被告吸食毒品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在受到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后,应尽快回到家里关心家人弥补过错,被告没有这样做,却于2010年离家一走了之,至今没有音信,不尽夫妻义务,父亲责任,造成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的抚养,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同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0间,承包地两亩进行分割,因原告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熊xx离婚;二、婚生女熊x甲由原告胡xx抚养,被告熊xx从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给熊x甲至其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胡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 天 云审判员 陈 峰陪审员 陈 盛 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志东(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