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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以下称“兴业银行”)与被告林金堆、林阳阳、晋江福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福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林金堆,林阳阳,晋江福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396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负责人陈少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进土。被告林金堆,男,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林阳阳,女,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晋江福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文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珊娜。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以下称“兴业银行”)与被告林金堆、林阳阳、晋江福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福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进土,被告福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珊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堆、林阳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24日,其与三被告签订编号“2006年兴晋青按字第00034号”《兴业银行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借款188000元给被告林金堆用于购买晋江福隆商业广场二期F43#店房产,借款期限20年,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并采用等额本息方法,按月还本付息,被告林金堆、林阳阳以前述房产对前述借款所涉及全部债务的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福隆公司对前述借款所涉及全部债务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林阳阳出具《个人担保证明书》一份,自愿为对前述借款所涉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发放贷款,并就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林金堆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三被告于2006年4月24日签订的编号“2006年兴晋青按字第00034号”《兴业银行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林金堆立即支付借款本金67060.7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自欠息日起计至其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3.被告林金堆、林阳阳以前述抵押物(即晋江福隆商业广场二期F43#店房产)对前述借款所涉及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对前述抵押物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4.被告林阳阳、福隆公司立即对前述借款所涉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林金堆、林阳阳未作答辩。被告福隆公司辩称,2006年4月12日,被告林金堆向其购买晋江福隆商业广场二期F43#店,该房产买卖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和抵押权按揭登记,被告林金堆已支付其首付款125381元,并向原告贷款188000元,其作为前述贷款的保证人,请求优先处理抵押物,后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结婚证复制件各一份及人员基本信息表二份,来源于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晋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晋江市民政局和晋江市公安局,拟证明其与被告林金堆、林阳阳的主体资格;2.《兴业银行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2006年兴晋青按字第00034号”)一份,来源于其与被告林金堆、福隆公司签订,拟证明其与被告林金堆、福隆公司具体设立涉及188000元贷款的借款、抵押及保证法律关系;3.《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2006-00034-1”)一份,来源于被告林阳阳出具交其收执,拟证明被告林阳阳自愿为被告林金堆借款所涉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556096号)、商品房销售(预售款)统一票据(号码000628554)各一份,来源于被告林金堆、福隆公司签订,拟证明林金堆与抵押物的所有权关系;5.晋江市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晋房预第04817号)一份,来源于晋江市规划建设与房产管理局,拟证明抵押物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6.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其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7.被告林金堆个人贷款账户明细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林金堆尚欠本息情况;8.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其借款本金67060.75元及自2013年5月21日起欠息的事实。被告福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金堆、林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及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福隆公司三性均无异议,该八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内容完整明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八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均予以确认,但被告福隆公司陈述被告林金堆至今未与其办理晋江福隆商业广场二期F43#店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足以证实被告林金堆与晋江福隆商业广场二期F43#店的所有权关系,该证据仅可以证明被告林金堆向被告福隆公司购买了晋江福隆商业广场二期F43#店。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以作如下认定:2006年4月24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三签订《兴业银行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2006年兴晋青按字第00034号”)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88000元给被告林金堆用于购买晋江福隆商业广场二期F43#店房产,借款期限为一百二十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325‰,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利率采用一年一定的方法,借款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开始,原告按相应的借款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国家利率(浮动利率),借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还本付息,若被告林金堆未按期还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息,若被告林金堆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林金堆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原告与三被告均同意将晋江福隆商业广场二期F43#店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抵押物,被告福隆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原告以被告林金堆提供的所购商用房作抵押,被告福隆公司在被告林金堆取得抵押房产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福隆公司不得以原告未先行处分抵押物为由拒绝、拖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林阳阳签字确认《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2006-00034-1”)一份,该声明书载明被告林阳阳自愿为本案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06年4月28日,原告将借款188000元汇入被告林金堆155500100300220425账户。原告已就前述抵押物向晋江市规划建设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按揭登记证(晋房预第04817号)。被告林金堆自2013年5月21日起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060.7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林金堆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林金堆支付本案尚欠借款本金67060.75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因被告林金堆、林阳阳尚未取得晋江福隆商业广场二期F43#店的所有权,参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抵押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案的房产抵押属于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被告福隆公司同意该房产的抵押,原告已就该抵押向晋江市规划建设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在被告林金堆未依约还本付息时,原告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福隆公司约定被告福隆公司对林金堆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可以依约要求被告福隆公司在前述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无论原告债权之上是否有其他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被告林阳阳自愿对林金堆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尚处保证期间范围内,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亦可要求被告林阳阳在前述保证责任范围内与被告福隆公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林阳阳、福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金堆追偿。综上,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应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隆公司关于其应在优先处理抵押物后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不符合其与原告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金堆、林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与被告林金堆、林阳阳、晋江福隆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06年兴晋青按字第00034号”《兴业银行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林金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借款本金67060.7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若被告林金堆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有权对被告林金堆、林阳阳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晋江福隆商业广场二期F43#店房产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林阳阳、晋江福隆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林金堆应履行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阳阳、晋江福隆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金堆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39元,由被告林金堆、林阳阳、晋江福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人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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