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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一初字第02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辰君与刘素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2113号原告:李辰君,男,1989年9月22日生,汉族,学生,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夏海东,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铭,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素允,女,1947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敬华,系被告之子。原告李辰君诉被告刘素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7月27日21时30分许,刘素允骑自行车在合作化路黄山路交口北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李辰君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碰,造成李辰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刘素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李辰君违反了《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条二款“非标准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之规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辰君即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并进行了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2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外固定两周后复查;患肢不负重,专人陪护,功能锻炼;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随诊。后李辰君于2013年6月15日二次入院,取出第一次手术植入的内固定,2013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避免负重,休息1个月。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李辰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素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44.5元,其中医疗费16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61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损失23889元,然后按同等责任分配,被告承担一半即1194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刘素允在骑车过程中逆向行驶,李辰君骑非标准车上路,二人均违反了交通法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即刘素允对李辰君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李辰君对自身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李辰君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为:医疗费16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李辰君主张营养费按90天计算,共计2700元(90天×30元/天),因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李辰君主张护理费按87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610元(87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李辰君主张交通费6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其病情及就诊次数及地点,酌定为500元;李辰君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导致精神损害并已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789元。刘素允辩称在李辰君住院过程中已经垫付1500元,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李辰君在庭审中对其中的10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刘素允垫付费用为1000元。刘素允辩称的自己也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608元,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刘素允应赔偿李辰君的合理损失共计10394.5元(22789元×50%-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125300,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1002,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51002,19)﹥、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第八条﹤javascript:SLC(34937,8)﹥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辰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394.5元;二、驳回原告李辰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素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丁 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睿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125300,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1002,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51002,19)﹥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第八条﹤javascript:SLC(34937,8)﹥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