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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3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翁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3670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清妹。被告翁甲,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清妹,被告翁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2年5月29日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到晋江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2012年7月1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翁某乙。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时常以原告是二婚、嫁妆少等借口羞辱原告,且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3年4月9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6月26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婚生子翁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故被告应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原告陪嫁的金器、电器、家具等物品,现由被告掌控。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51200元;3.返还原告的婚前嫁妆(价值47882元)。被告翁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打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对婚生子不管不问是因为原告将婚生子带回其娘家不让被告看望,被告很久没有见到婚生子了;2.要求抚养婚生子,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原告并没有嫁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且有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29日,双方按照本地民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到晋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1日,双方按照本地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翁某乙。2013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对方应如何支付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财产情况是否在被告处?原告主张,1.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在没有充分认识、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经长辈撮合便草率地举行订婚及结婚仪式,婚后加上大家庭、小家庭的矛盾,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基础是薄弱的,且被告好吃懒做、不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被告未采取任何行动让原告回心转意,也没有来看望过婚生子,双方感情不仅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劣,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2.婚生子出生后就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婚生子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婚生子现才一周六,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两周岁以内的孩子应随母亲生活才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且被告质疑婚生子是否是其所生,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明显对婚生子的成长不利,另婚生子自××××年××月××日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支付抚养费,故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1400元/月×18年÷2人=151200元。3.原告婚前财产包括:陪嫁金器黄金手圈2对(重量分别为4.68钱、5.17钱)、黄金戒指4枚(重量分别为1.95钱、1.88钱、1.68钱、1.36钱)、黄金手链3条(重量2.4钱)、黄金项链2条(重量分别为2.03钱、3.88钱),陪嫁电器海尔XWB70-7288洗衣机1台、海尔2E40M320电视机1台、金灶L310A茶盘1台、MP5音响1台话筒2支、美的冰箱1台、美的风扇1台,陪嫁家具沙发1套、茶几1张、电视地柜1张、鞋柜1张、衣帽架1架,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依据充分,根据本地民俗,嫁妆是必须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儿童预防接种证、晋江市儿童保健手册,以证明婚生子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抚养的事实;2.相片、珠宝玉器销售清单、电器销售清单、收款收据,证实原告的婚前财产情况;3.(2013)晋民初字第585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26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实质性的变化,更加恶化,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婚生子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也有抚养,只是后来婚生子被原告带走后被告才没有抚养;证据2中的金器及发票都是由原告自行保管的,电器、家私都是由被告购买的,发票由原告保管;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主张,1.原告诉称的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打骂没有证据,原告起诉离婚是否有考虑到对婚生子的影响?原告起诉离婚的行为也是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一种表现,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感情基础,但被告希望原告多为婚生子考虑,给婚生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原告作为一个女性,抚养一个小孩不容易,且原告要再婚想找到一个能够好好对待婚生子的也不容易。3.原告对其主张的婚前财产情况,就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陪嫁的金器被告没有看到,也不清楚,家具中的冰箱被告也不清楚,其余的家电及家具都是被告自行购买的,不是原告的嫁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持有该些证件并不能证明婚生子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证据2,购买金器的发票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婚前陪嫁金器现在被告处,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购买家电及家具的发票中的时间为××××年××月××日,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段,结合本地民俗,对原告主张的家电及家具,本院予以支持。证据3,系由本院出具的判决书,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29日,双方按照本地民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到晋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1日,双方按照本地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翁某乙。2013年6月26日,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施某某现存放在被告翁甲处的陪嫁品有:海尔XWB70-7288洗衣机1台、海尔2E40M320电视机1台、金灶L310A茶盘1台、MP5音响1台、话筒2支、美的冰箱1台、美的风扇1台,沙发1套、茶几1张、电视地柜1张、鞋柜1张、衣帽架1个。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为合法夫妻,但感情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关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在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原告请求离婚,可予准许。婚生子翁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婚生子翁某乙现未满两周岁,原告亦不存在不适宜抚养婚生子的情况,故婚生子翁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但婚生子翁某乙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儿子。被告作为翁某乙的生父,应当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抚养费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根据被告陈述的现有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相应比例给付,确定被告每月应负担5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婚生子翁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婚生子出生之日开始支付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行婚礼前将陪嫁的家电及家具送至被告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原物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翁甲离婚。二、婚生子翁绍晋由原告施某某抚养,被告翁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施某某婚生子翁绍晋的抚养费101000元。三、被告翁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物返还给原告施某某海尔XWB70-7288洗衣机1台、海尔2E40M320电视机1台、金灶L310A茶盘1台、MP5音响1台、话筒2支、美的冰箱1台、美的风扇1台,沙发1套、茶几1张、电视地柜1张、鞋柜1张、衣帽架1个。四、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施某某承担61元,被告翁甲承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煌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东德附页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