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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执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付信鹤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兆彬,付信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333号申请执行人刘兆彬,男,汉族,郯城县马头镇。被执行人付信鹤,男,汉族,郯城县马头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付信鹤在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马头支行的存款2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