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行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书华、张来顺、王英俊、王金龙、唐吉红、张淑艳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华,张来顺,王英俊,王金龙,唐吉红,张淑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九条第一款;《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6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书华,男,1963年6月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来顺,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英俊,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龙,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吉红,女,1955年7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淑艳,女,1957年3月11日出生。六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金长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郦,女,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贾岚,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一审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春滨,男,主任。委托代理人马仲周,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书华、张来顺、王英俊、王金龙、唐吉红、张淑艳(以下简称王书华等六人)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房屋征收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丰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来顺、王英俊、王金龙、唐吉红、张淑艳及王书华等六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长胜,被上诉人丰台房屋征收办之委托代理人刘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市政市容管委)之委托代理人马仲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台房屋征收办应拆迁人丰台市政市容管委的申请,向其颁发京建丰拆许字(2012)第(2006)续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许可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15日。王书华等六人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在进行马家堡三期”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中,丰台房屋征收办给丰台市政市容管委核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许可其在拆迁范围内实施拆迁。我们六人的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我方认为,丰台房屋征收办在对该项目延长拆迁期限的行政许可中,不符合法定程序,未尽到审查义务,在丰台市政市容管委不具备颁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的情况下违法颁发了该证,侵犯了王书华等六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丰台房屋征收办向丰台市政市容管委核发的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有效期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违法,诉讼费用由丰台房屋征收办承担。2014年5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丰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认为:丰台房屋征收办作为继续承担房屋拆迁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对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同时,就城市房屋拆迁延期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本案中,丰台房屋征收办系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机关。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拆迁人丰台市政市容管委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情况下,丰台房屋征收办依法具有审查该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行政职权。丰台市政市容管委于2013年1月7日申请拆迁延期时,是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之前,且丰台市政市容管委申请延期时提出的该拆迁项目尚有部分被拆迁人未完成搬迁的理由亦符合客观状况。在此情况下,丰台房屋征收办以颁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的形式准许延长拆迁期限至2013年8月15日,并不违反前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王书华等六人认为丰台房屋征收办此次许可延长拆迁期限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王书华、张来顺、王英俊、王金龙、唐吉红、张淑艳的诉讼请求。王书华等六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坚持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的核发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丰台房屋征收办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丰台市政市容管委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期间,丰台房屋征收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1、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2、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京建复字(2013)3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丰台市政市容管委2013年1月7日提交的拆迁许可证续期申请书。在一审诉讼期间,王书华等六人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其具有起诉资格,被诉的拆迁许可行为违法:1、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2、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京建复字(2013)3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双方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8月,原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应原北京市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的申请,向其颁发京建丰拆许字(2006)第19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其进行马家堡三期”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拆迁。拆迁范围为:东至规划马家堡路,南至角门北路,西至马家堡中路,北至马草河。拆迁期限为2006年8月16日至2007年8月15日。因拆迁期限内未拆迁完毕,原北京市丰台区建设委员会许可拆迁人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2月15日。拆迁管理职能由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承担后,其又许可拆迁人延长拆迁期限至2012年2月15日。拆迁管理职能由丰台房屋征收办承担后,其又许可拆迁人延长拆迁期限至2013年2月15日。2013年1月7日,丰台市政市容管委因未完成拆迁工作,再次向丰台房屋征收办申请延长拆迁许可期限。后丰台房屋征收办许可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15日。王书华、张来顺、王英俊、王金龙、唐吉红、张淑艳不服该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9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王书华、张来顺、王英俊、王金龙、唐吉红、张淑艳仍不服,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丰台房屋征收办作为北京市丰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机关,具有对延期拆迁申请予以答复的行政职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丰台市政市容管委作为涉案地块的拆迁人,在涉案拆迁许可证届满前15日向丰台房屋征收办提交了延期申请,丰台房屋征收办对涉案拆迁项目的实际情况予以了解核实后,按照上述规定对丰台市政市容管委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将涉案拆迁许可证的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15日。丰台房屋征收办核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王书华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书华等六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书华、张来顺、王英俊、王金龙、唐吉红、张淑艳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