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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谢欢欢与陈堂开、程道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欢欢,陈堂开,程道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356号原告:谢欢欢,女,199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谢仁彪,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系原告的父亲。被告:陈堂开,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程道发,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塘头镇。原告谢欢欢诉被告陈堂开、程道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仁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堂开、程道发由于在广州监狱服刑,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欢欢诉称:2013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陈堂开、程道发和“军哥”密谋后,由“军哥”假装将1捆外包面值100元人民币的冥币掉在地上,尾随在后的程道发负责捡钱并假意与我分钱,陈堂开负责望风和假扮银行职员套取密码,在蓬江区滨江大道绿道潮连西驿站处,骗得我人民币3000元、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价值人民币880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2013年10月30日10时29分,陈堂开、程道发及“军哥”经商量,由陈堂开、程道发及“军哥”持上述骗得的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卡到蓬江区良化大道江门市融和农商银行ATM柜员机取款人民币20000元。后陈堂开和“军哥”又至蓬江区通悦数码产品经营部用我的上述银行卡刷卡消费人民币4999元。因陈堂开、程道发的犯罪行为还给我带来以下经济损失:2014年3月份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我送达江蓬检诉刑(2014)118号起诉书后,我于2014年3月9日从贵州省思南县老家到江门的车费370元、误工费6000元(200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据此,为挽回我的经济损失,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人民币29098元给原告;2、两被告赔偿车费370元、误工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账户明细查询》1份,《销售专用票据》1份;3、《车票》1份;4、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1份;5、(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江蓬检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各1份。被告陈堂开口头辩称:因为我没有经济能力,而且家庭也没有经济收入,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原告人民币29098元及赔偿其误工费等损失。被告陈堂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程道发口头辩称:我因犯罪行为已经受到法律制裁,家庭经济条件也不好,故我不同意返还原告人民币29098元及赔偿其误工费等损失。而且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0元/天过高,时间30天也过长,伙食补助费30元/天也过高。被告程道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陈堂开、程道发和“军哥”(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军哥”负责假装将1捆外包面值100元人民币的冥币掉在地上,尾随在后的被告程道发则捡起冥币,并假意与原告谢欢欢分钱,被告陈堂开负责望风和假扮银行职员套取密码,在江门市蓬江区滨江大道绿道潮连桥西驿站处,骗得谢欢欢人民币3000元、江门市融和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价值人民币880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2013年10月30日10时29分,陈堂开、程道发及“军哥”经商量,由陈堂开、程道发及“军哥”持上述骗得的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卡到蓬江区良化大道江门市融和农商银行ATM柜员机取款人民币20000元。后陈堂开和“军哥”又至蓬江区通悦数码产品经营部用谢欢欢的上述银行卡刷卡消费人民币4999元。2013年11月8日,两被告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堂开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认定被告程道发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原判诈骗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陈堂开、程道发目前正在广东省广州监狱服刑。本院认为,被告陈堂开、程道发合谋以诈骗方式骗取原告谢欢欢财物,其行为除触犯刑律应予追究刑责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对侵害原告的财产所受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经核实,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为28879元,两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请求返还金额29098元,超出该金额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0元、误工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的问题,上述费用是原告为维权所发生的费用,属间接损失,鉴于两被告的犯罪行为已被追究刑罚,且原告该请求无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堂开、程道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28879元。二、驳回原告谢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原告谢欢欢承担72.5元,由被告陈堂开、程道发承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阿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