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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马雪峰与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张春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峰,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张春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马雪峰。委托代理人姜为群、顾超,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三巷。法定代表人马亚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春元。原告马雪峰诉被告金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中追加被告张春元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春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雪峰诉称,被告张春元挂靠被告金马公司承接唐山长城钢铁集团松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高炉鼓风机站配套3*75t/h高炉煤气锅炉设备安装工程,2011年7月23日被告张春元和原告就上述工程签定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工程安装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价为195万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进行安装施工。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0万余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被告张春元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承接情况属实你,答辩人已和原告达成了结算协议,但由于被告金马公司没有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答辩人,导致答辩人无法履行结算协议。被告金马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锅公司)与被告金马公司签定锅炉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杭锅公司将其承接的唐山长城钢铁集团松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高炉鼓风机站配套3×75t/h高炉煤气锅炉设备安装工程转包由金马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张春元为被告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并盖章。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11年6月18日至同年11月30日。2011年7月23日,被告张春元和原告就上述工程签定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工程安装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价为195万元,进场付10万元,两台钢架立起时付20万元,两台锅炉水压付到合同总价的65%,二号炉水压付到三号炉的65%,年终付到95%,5%质保金在调试运行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进行安装施工。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春元达成了还款协议,就上述工程被告张春元尚应支付原告62万元,在2014年3月底付款30万元,剩余32万元于2014年9月底之前付清,如逾期付款,被告张春元一并支付原告62万元。另查明,被告张春元挂靠在被告金马公司承接该工程;2014年1月23日,杭锅公司和业主就上述工程及附属工程签定了收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3×75t/h高炉煤气锅炉设备安装及配套系统安装,目前锅炉已经顺利投入运行,对工程款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在签署本协议后支付100万元(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月10日前付50万元),具备办证条件时再支付50万元,在杭锅公司将全部竣工资料交给业主后剩余工程款每月支付5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张春元挂靠在被告金马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该转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虽未经验收但应视为该工程合格。经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万元。被告张春元所欠原告工程款62万元应予支付,被告金马公司对被告张春元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元欠原告马雪峰工程款62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金马公司对被张春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马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123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956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维益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丽云 来自: